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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428号

张丙协助组织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0-10-16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当事人
张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丙。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始至案发,赵某某(已判决)结伙他人,通过网络代聊的方式招揽生意,联系嫖客,并指使被告人张丙等人接听电话,安排嫖客至本区一二八纪念路XXX弄XXX号XXX室等处与招募的崔某某、王某、张甲、宗某等人进行卖淫嫖娼活动。另查明,被告人张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某、王某、张甲、宗某、赵某某、翟某某、李甲、贾某某、李乙、张乙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丙结伙他人,为组织卖淫的人提供帮助,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依法应予以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丙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白 楠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学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二)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三)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四)强奸后迫使卖淫的;(五)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