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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46号

宋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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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个体。2014年11月18日被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二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玮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宋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小型轿车沿临沂市罗庄区电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沂河路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宋某血液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25.3mg/100ml,属于危险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酒精检验鉴定报告,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执勤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到其居住社区接受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杜晓艳

人民陪审员  张全福

人民陪审员  孙志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圣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