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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刑初字第39号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深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河北省深州市人,农民,住深州市。2014年8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深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该村。深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诉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寒冰、闫宇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驾驶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保衡路114公里+56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左转掉头的王某驾驶的冀T×××××号轿车相撞,造成张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1.8mg/100ml。就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证人王某、赵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草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深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具备从重处罚情节;当庭自愿认罪,具备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经本院委托深州市司法局进行社会调查,同意判处非监禁刑。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宣告缓刑。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冯占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魏孟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