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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17号

罗昌荣、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当事人
罗昌荣,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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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中民五仲字第00217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罗昌荣。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42号有色大厦a栋9楼0911-0914房。法定代表人张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白桦,湖南李凤祥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罗昌荣与被申请人湖南省新中能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能公司)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长仲裁字第580号仲裁裁决。

申请人罗昌荣收到裁决后,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称存在以下撤销理由:1、仲裁庭违反法定程序,裁决了仲裁庭无权仲裁的事项;2、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3、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申请人罗昌荣,被申请人新中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白桦到庭接受了询问,长沙仲裁委员会指派该案首席仲裁员冯亚雄列席了询问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提出的撤销理由及其在接受询问时的陈述,申请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撤销理由具体为:1、被申请人在仲裁时主张的1335340元垫付款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3、11中所列��项的付款人系案外人攸县宏盛石料厂,另有21份证据所列款项的付款人系案外人攸县旺磊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仲裁庭将上述款项纳入仲裁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2、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隐瞒支付25万元的真实情况,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曾因合作合同纠纷经过仲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长沙仲裁委员会又受理本案,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否存在申请人主张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仲裁时主张的1335340元垫付款中,部分款项的付款人系案外人攸县宏盛石料厂,另有部份证据所列���项的付款人系案外人攸县旺磊公路建材有限公司,仲裁庭将上述款项纳入仲裁范围,属于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仲裁中进行了质证,认可从被申请人处收取的钱款及垫付的资金,双方对该事实无异议,不存在主体错误,仲裁庭不存在无权仲裁的情形。经查,申请人、被申请人及案外人攸县宏盛石料厂于2010年3月6日签订《生产承包合同》,其中第十七条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由长沙仲裁委员会仲裁。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请求事项包括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在攸县宏盛石料厂生产经营期间垫付的资金人民币1335340元及被申请人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40000元。被申请人关于这笔垫付资金的证据中有部分收条、借条中载明的付款方系案外人“攸县宏盛石料厂”和“攸县旺磊公路建材有限���司”,而并非被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主张的该笔1335340元垫付资金,申请人在仲裁开庭答辩称,该笔资金是申请人为了经营石料厂修路、通电等所花的工人工资、材料费,是被申请人应该给他的。对于被申请人所提供的该笔垫付资金的相关借条、收条等证据,申请人发表质证意见时只是认为其中的五张发票与借条有重复之处,其未签字的票据不予认可,其他无异议。仲裁委员会在做出的仲裁裁决中对该笔垫付款的事实予以了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长沙仲裁委员会对被申请人主张的垫付资金的认定,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从而对相关事��进行认定,属于仲裁庭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并不属于申请人所称的仲裁庭无权仲裁的情形,故申请人的该项理由不成立。

二、被申请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仲裁时未向仲裁庭提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补充协议》,隐瞒支付25万元的真实情况,属于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被申请人认为,其不存在隐瞒证据的问题。经查,申请人所称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即申请人与案外人攸县宏盛石料厂于2013年2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双方之前签订的《生产承包合同》进行了补充约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所��被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即前述《补充协议》,该份证据属于申请人与案外人攸县宏盛石料厂所签订,申请人也持有该份证据,该份证据并不属于被申请人能够隐瞒的证据,故申请人称被申请人隐瞒了该份《补充协议》的理由不成立。

三、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作合同纠纷经过仲裁并已进入执行程序,长沙仲裁委员会又受理本案,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的款项,申请人有理由相信仲裁员在裁决本案时存在严重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无证据证明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是完全无中生有、恶意诽谤。经查,申请人曾因涉案的《生产承包合同》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从而向仲裁委员会提起过仲裁,要求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攸县���盛石料厂及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长沙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8日做出(2014)长仲裁字第96号裁决。但该裁决书第8页记载有以下内容:“被申请人(即本案的被申请人)称石料厂已经向申请人(即本案的申请人)支付的1335340元中包括补充协议中的250000元,对该1335340元被申请人保留追回的权利,经仲裁庭询问,被申请人对追回该1335340元未提起反请求,故对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已支付的250000元是否应由申请人返还给被申请人,仲裁庭不作审查。”2014年9月15日,被申请人向长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在攸县宏盛石料厂生产经营期间垫付的资金人民币1335340元及被申请人为主张权利聘请律师支付的代理费4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证据,长沙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了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另一起涉案生产承包合同纠纷仲裁申请并不能证明仲裁员存在徇私舞弊、枉法裁决的行为,故申请人的该理由并不成立。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五)、(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罗昌荣请求撤销长沙仲裁委员会(2014)长仲裁字第580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罗昌荣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伍峻民

代理

审判员  蔡 晓

代理

审判员  程 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