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1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新文,男,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长沙市雨花区。
委托代理人:罗放清,广东唯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edwardpaulslap,该公司财务分析及外部报告总监。
委托代理人:郝志国,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新文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
一、确认朱新文与广州添利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自1997年8月19日至2014年5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朱新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朱新文负担。朱新文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添利公司向朱新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109258.5元[经济赔偿金254592(7488×17×2)元-实际支付145333.5元]。2、添利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添利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二审中,朱新文要求提交(2014)穗萝法民一初字第497号判决要求作为二审新证据,拟证明在相同背景下,添利公司解除合同违法。添利公司表示不同意作为二审新证据,并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确认,该判决尚未生效,且该案与本案没有可比性,本案当事人是协议解除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朱新文与添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争议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差额问题。朱新文与添利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通过签订《协议书》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添利公司已经按该协议约定向朱新文支付了经济补偿金,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其后,朱新文依据添利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年度利润表显示的净利润,以添利公司盈利却虚构经济性裁员的理由与背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添利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与已付经济补偿金的差额。经审查,本院对朱新文的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理由如下:首先,添利公司就其经济性裁员告知了工会,于2014年5月两次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告并获准予备案,朱新文为前述报告中所附拟裁员名单中的职员。此后朱新文在前述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协议中对添利公司处于严重困难的经营局面予以确认。其次,朱新文已经获得的经济补偿金高于法定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或经济性裁员的经济补偿标准。再者,虽然添利公司2013年度审计报告中所附年度利润表显示存在净利润,但添利公司根据该审计报告中所附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就其经济性裁员进行了说明,朱新文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添利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应认定双方所签《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基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朱新文要求添利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差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朱新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小鹏
审判员 苏韵怡
审判员 邹殷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雅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