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常行终字第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小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河海中路87号。法定代表人徐卫东,该局局长。
上诉人吴小娣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吴小娣于2013年7月至2014年4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常州市公安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公安分局)六次处以行政拘留。2014年8月1日,吴小娣再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非法信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予以训诫后送至马家楼接济中心。同月2日,新北公安分局新桥派出所接北京府右街派出所通报,遂对吴小娣予以立案。经调查取证,新北公安分局认定吴小娣的行为已构成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同月4日,新北公安分局作出新公(桥)行罚决字(2014)2437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吴小娣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并予以送达。该行政处罚决定现已执行完毕。吴小娣不服,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国务院《公安机关组织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区的市公安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置公安分局。”据此,新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依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因此,新北公安分局作为吴小娣居住地公安机关,对本案有权进行管辖。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新北公安分局依法履行了上述告知程序,在吴小娣拒绝签字的情况下予以注明,行政程序合法。新北公安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章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七章的相关规定,对吴小娣涉嫌违法的行为,履行了立案、取证、告知、送达等程序,符合规定。吴小娣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行政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的从重处罚的情形。《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扰乱车站、码头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吴小娣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中南海周边信访,经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仍未改正,新北公安分局据此认定其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符合法律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有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四种,训诫不属行政处罚,被诉行政处罚不构成“一事再罚”。综上,被诉行政处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吴小娣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处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小娣负担。
上诉人吴小娣上诉称,一、原审在未查明是否符合“更适宜”条件且有移送手续的情况下,就认定常州警方对本案有管辖权,适用法律错误。
二、新北公安分局没有证据证明吴小娣存在扰乱中南海公共秩序的行为。
三、吴小娣在北京警方的劝导下,已离开中南海周边,没有“不听劝阻”等严重情节。
四、北京警方出具的训诫书,不是吴小娣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证明,新北公安分局对吴小娣进行处罚是对吴小娣的压制和打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吴小娣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新北公安分局承担。被上诉人新北公安分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证明新北公安分局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的职权、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2、吴小娣的身份信息、北京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训诫书和工作说明、驻京接访民警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吴小娣于2014年8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周边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3、受案登记表、传唤证、呈请传唤报告、对吴小娣的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诉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邮寄信访材料凭证;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民警答复相关事项的视频资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审法院对原审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正确。本院
经审理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书所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新北公安分局作为吴小娣居住地公安机关,具有对其涉嫌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违法行为的管辖权。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新北公安分局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出具的训诫书及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常州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出具的工作说明等证据,认定吴小娣于2014年8月1日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系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并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其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决定,是可以的。吴小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吴小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孙正才
审判员 周 雯
审判员 翟 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丁 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