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盘某某,男,1986年3月25日出生,出生地广东省连南县,瑶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7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牌为粤RX01**小型汽车行至连南县S261省道寨岗镇官坑村委门口路段时,撞伤行人梁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3时50分许,盘某某向寨岗交警中队自动投案。在此事故中,盘某某醉酒驾驶与准驾不相符车型,肇事后逃逸,经认定,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67mg/100ml;梁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盘某某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查询证书等书证,证人盘某甲的证言,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认为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盘某某饮酒后无证驾驶套牌号牌为粤RX01**小型汽车行至连南县S261省道寨岗镇官坑村委门口路段时,撞伤行人梁某某后驾车离开现场。当晚23时50分许,盘某某向寨岗交警中队自动投案。经认定,盘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经鉴定,盘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7.67mg/100ml;梁某某在此事故中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1、被告人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其年龄、住址等基本情况,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连南县公安局寨岗交警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证实2014年7月17日20时36分许,被告人盘某某到该队投案自首。3、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关于盘某某交通事故不构成犯罪情况说明,证实在2014年7月12日20时20分许,房某某与盘某某的交通事故中,盘某某不构成交通肇事罪。4、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证实盘某某呼气酒精含量117mg/100ml。5、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盘某某准驾车型为C3D,其无权限驾驶小型汽车。6、连南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机动车查询证明,证实粤RX01**号牌登记车主为盘带全,车辆品牌为长城,车辆类型为轻型普通货车,车身颜色为绿色,本案肇事车辆为套牌车。7、证人盘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其弟弟盘某某喝酒后开车,在行驶至寨岗镇官坑村路段时撞到一个人。当晚约23时许,其弟弟盘某某打电话给寨岗交警中队投案自首。8、被害人梁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晚上8时30分许,其步行时在寨岗镇官坑村委旁被一辆小车撞伤后住院。9、被告人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17日19时许,其喝了两瓶啤酒后就和哥哥盘某甲驾驶粤RX01**号牌的小客车前往寨岗接其老婆娘家的人过来。大概在晚上20时36分左右,其驾驶的小客车行驶至寨岗镇官坑路段时撞到一名青年男子,后其驾车逃逸。当晚23时许,其到寨岗交警中队交代事情经过。在事发前,其驾驶证被扣押在交警部门,其准驾车型为C3D。10、连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提取笔录,证实2014年7月17日23时50分,盘某某到寨岗中队投案后,寨岗中队民警将盘某某带到寨岗卫生院进行抽血并送广东省清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1、广清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682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盘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137.67mg/100ml。12、(南)公(司)鉴(法活)字(2014)3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13、南公交认字第(2014)第000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梁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1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告人盘某某撞伤梁某某时案发现场及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盘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之规定,被告人盘某某无证驾驶套牌小型汽车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且负全部事故责任,属于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但鉴于被告人盘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判决如下:被告人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丽娟
审 判 员 黄保长
人民陪审员 莫昊旻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洁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