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泉刑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男,1987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2月4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原审被告人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华某某以其认罪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华某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要求,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华某某撤回上诉。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刑初字第6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许新明
审 判 员 曾泽龙
代理
审判员 郑荧莹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小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