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法刑初字第97号

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侯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刑初字第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2014年4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朱树华,山东省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窃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永超、李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某及其辩护人朱树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侯某某驾驶鲁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临朐县大沂路由东向西行驶至109KM+165.2M处时,与前方顺行的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侯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侯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后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侯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家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王某某家属经济损失11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口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前科查询、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侯某某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各项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打击犯罪,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及社会公共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兴军

审 判 员  高志海

人民陪审员  石 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