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陕刑一终字第00041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男,1955年7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农民,住定边县白泥井镇海子梁村*组**号。系被害人郑某某之父。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1958年8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职业、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郑某某之母。原审被告人陈三虎,男,1966年1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定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定边县白泥井镇海子梁村*组*号。2013年8月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三虎犯故意杀人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白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
二0一四年八月十九日作出(2014)榆中刑一初字第000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三虎与被害人郑某某系同村邻居,于2012年正月以后,陈三虎多次与郑某某发生性关系,致郑怀孕。2012年8月21日下午,郑某某在学校打电话要求陈三虎领其堕胎。20时许,郑某某找班主任屈某某请假一天,屈要求和家长通话,郑某某遂让陈三虎冒充家长和屈某某通话。在征得老师同意后,陈三虎开车接上郑某某在定边县东园子附近的门市办了卡号为1550921****电话卡一张。21时24分,郑某某用新办的卡向任屈某某打电话称需请假一周,陈三虎继续冒充家长给屈请假,取得屈的同意。两人遂商量给郑某某堕胎,当车行驶至一片空地时,二人遂因堕胎之事发生争吵。郑某某告诉陈三虎其要喊人,陈三虎因害怕被人发现,趁郑某某不备,用胳膊将郑勒死,并将郑的尸体扔入一机井中,随后陈三虎又向井中扔入砖块,但未听见砖块撞击水面的声音,陈即判断郑某某的尸体被架在机井水面以上,陈三虎开车离开现场时捡起郑某某的手机。陈回家后将郑某某的手机卡装在其手机上,将自己的手机卡和新办的手机卡装在郑某某的手机上,用郑某某的手机卡和新办的手机卡互相拨打电话,造成郑某某未死亡的假象。十多天后,陈三虎在其新房门前的碎石子堆中将约20斤碎石子装入一编织袋内,用布条扎住扔进机井里。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郑某某排除常见毒物中毒致死或开放性机械性损伤致死。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陈三虎的家属主动交纳赔偿款20万元。依据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三虎因害怕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性关系致其怀孕的事实败露,将被害人杀害后投入机井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陈三虎犯罪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社会影响极大,应予严惩。鉴于陈三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又能替被告人积极交纳部分赔偿款,故可酌情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部分诉请合理,应予支持,可根据被告人的赔偿能力酌情判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以陈三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陈三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某、白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郑某某、白某某上诉提出,一审判决对陈三虎的量刑畸轻;一审判决对附带民事部分判赔数额过低,请求二审增加判处。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三虎故意杀人及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情节是清楚、正确的,有证人李某某、王某、陈某某、陈某某、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屈某某、高某某、刘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岩矿鉴定报告、尸体检验报告、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意见、通话清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且能相互印证,原审被告人陈三虎对其杀死郑某某的事实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三虎因害怕其与被害人郑某某发生性关系及致郑怀孕之事败露,将郑某某杀害并投入机井内,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陈三虎将已怀孕的郑某某杀害,其犯罪动机卑劣,手段残忍、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应依法惩处。鉴于陈三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郑某某、白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对本案刑事部分的意见,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由检察机关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原审判决结合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处理适当,故郑某某、白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云
代理
审判员 王永林
代理
审判员 张清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温彩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