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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邕法执字第22-1号

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志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志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邕法执字第22-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唐晖晖,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唐志彪。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广西南宁市大庭货物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唐志彪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1月5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唐志彪因(2013)邕民一初字第338号案在本院有执行款232820.2元。经核算,申请执行人在本案的可得执行款为198502.24元,被执行人唐志彪应负担执行费2878元及财产保全费1684元。因申请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唐晖晖及副总邓玉芳在青秀法院有债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将本案可得款项用于支付法定代表人唐晖晖及副总邓玉芳在青秀法院纠纷的欠款,青秀法院也向我院送达了协助提取的裁定书和通知书。我院于2015年3月19日依法对上述执行款进行了处分,据此,本案已执行完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2014)邕民二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韦 利

审判员 黄 诚

审判员 钟桂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柒志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