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张中刑一终字第8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伟��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5日被桑植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8日被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2014年12月11日经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当日由湖南省桑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桑植县看守所。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樊伟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于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作出(2015)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樊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樊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樊伟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决认定上诉人樊伟犯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樊伟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樊伟撤回上诉。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2015)桑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詹恒清
代理
审判员 张 晓
代理
审判员 向 源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姣英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