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法民初字第01533号原告熊某甲,男,1974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被告刘某某,女,1978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石柱县。
原告熊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晓剑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出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登记结婚,十多年前,双方关系一直很好,生育女儿两个。2012年以来,被告通过上网经常和一些网友闲谈,此后,被告思想慢慢变坏了,并经常与原告闹矛盾后外出不归。两年来,被告对家里的一切都不照管并狠心的放弃了对两个女儿的抚养权。现原告已无法再与被告生活下去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熊某甲与被告刘某某于1998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4月27日生育长女熊某乙,于2007年8月12日生育次女熊某丙。2013年底,被告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无法继续生活,起诉来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底分居生活,但是并未达到分居生活满两年的条件,原告也不能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于原告的本次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熊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0元,减半收取12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晓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马宏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