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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41号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容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被告人李某甲容留、介绍卖淫、李某乙介绍卖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015)乾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初中文化,个体。因涉嫌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乙,男,汉族,吉林省乾安县人,小学文化,个体。因涉嫌犯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被取保候审。乾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刑诉字(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犯介绍卖淫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带朱某来到乾安县乾安镇运动场被告人李某甲所开设的21号歌厅,付给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后,朱某与该歌厅卖淫女孙某某(1999年5月3日生)、母某(1999年6月26日生)在歌厅包房内发生了性关系。为此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之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之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辩解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乙带朱某来到乾安县乾安镇运动场被告人李某甲所开设的21号歌厅,付给李某甲人民币200元后,朱某与该歌厅卖淫女孙某某(1999年5月3日生)、母某(1999年6月26日生)在歌厅包房内发生了性关系。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吴某某、孙某某、母某证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归案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查询,现场拍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又为卖淫的人与嫖客发生性关系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李某乙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介绍卖淫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判决从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三、非法所得人民币200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于晓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