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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民初字第820号

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王运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王运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开民初字第820号原告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中高,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尚加梅。被告王运先。委托代理人丁春琴。

原告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物业)诉被告王运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左康红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尚加梅、被告王运先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春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物业公司诉称,被告是月季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25.2平方米,原告系该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原告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但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就未缴纳物业费。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4056.6元、公共路灯费150元,共计4206.6元。

被告王运先辩称,未交物业费的原因在于:1.被告家入户门损坏原告一直未予以修理,消防器材损坏严重,电梯不能正常使用、地下室不能正常使用。2.公共水管漏水,造成被告家墙壁损坏严重。3.物业撤出之前,把小区监控、椅子破坏,被告家车子轮胎还被物业破坏。4.小区楼下垃圾成山,物业未及时清理。本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月季花园小区业主,房屋面积125.2平方米。原告于2011年10月与淮安美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为其开发的月季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约定高层住宅按每月每平方米0.9元的标准收取物业服务费,公共路灯费每年每户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驻小区开展物业服务,被告因故从2011年11月1日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至今,原告经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先锋物业对于其管理存在瑕疵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形式及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属有效合同。正常情况下,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的约定为被告等小区业主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理应按时履行缴纳物业服务费义务。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从2011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未交物业服务费,经审查,被告房屋面积为125.2平方米,此时间段欠交物业费和公共水电费金额为4206.5元,鉴于原告在管理及服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本着收费与服务水平相一致的原则,从有利于物业服务市场的健康发展,衡平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本院酌定被告按照约定收费标准的70%交纳费用,故本院认定被告实际需交纳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合计2944.6元(4206.5×70%=2944.6)。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运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先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公共水电费合计2944.6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运先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左康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蔡红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