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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刑初字第93号

庄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庄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刑初字第9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某,农民,住莒县。2015年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平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同年2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汪源霞,山东平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5)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莎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及其辩护人汪源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5时许,被告人庄某驾驶鲁L×××××号重型仓栅货车,沿省道34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平邑县白彦镇周家沟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吴某乙骑行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吴某乙、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二人系夫妻)受伤,后李某(出生于1936年9月10日)因严重颈椎、颈髓损伤致急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临沂市交警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庄某拨打急救电话,积极抢救伤者,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的家人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李某近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0000元(已过付)。与伤者吴某乙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吴某乙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4000元(已过付)。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某乙,证人吴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刑事科学技术照片、户籍证明、破案经过,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过付款凭证,被告人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庄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从轻处罚的观点,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庄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对被告人庄某适用缓刑。在此期间,被告人庄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 梅

审 判 员  刘作元

人民陪审员  魏星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肖凤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