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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04号

蔡国君与叶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蔡国君,叶春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丈商初字第104号

原告:蔡国君。

委托代理人:祝生道。

被告:叶春林。

原告蔡国君与被告叶春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国君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先行调解。后因调解不成,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国君及其委托代理人祝生道,被告叶春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国君起诉称:2006年4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从2006年4月23日到2007年4月23日止今后利息由被告负担。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17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民事调解书1份。

被告叶春林答辩称:借款属实,利息也无异议,但已归还。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提出调解书中的“蔡国方”非原告本人。

本院认为,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民事调解书中的“蔡国方”是其本人,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归还全部借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叶春林归还原告蔡国君借款15000元,支付利息2000元,合计17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0元,由被告叶春林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七日内交纳,银行汇款请直接汇入我院账号(账号户名:余姚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9×××9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并注明案号。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何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代

书记员 李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