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淮法执字第1376号申请执行人赵淮宝。被执行人张顺平。被执行人高巧云,赵淮宝与张顺平、高巧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书,张顺平、高巧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淮宝借款10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4月27日起,以1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张顺平、高巧云负担。因张顺平、高巧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赵淮宝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张顺平、高巧云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法席民初字第0443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宗殿荣
审判员 王亚琳
审判员 陈爱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龚 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