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中民一终字第0027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唐克。
委托代理人:华木霞(系被上诉人唐克母亲)。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斌。
上诉人唐克因与被上诉人黄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的(2014)镜民一初字第01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克的委托代理人华木霞,被上诉人黄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斌在一审中诉称:2011年9日19日,2012年2月28日、3月6日,唐克分别向黄斌借款5万元、45万元和78万元,合计128万元用于临时资金周转,上述款项唐克均与黄斌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不能按时归还,唐克愿意承担由此引发的官司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现黄斌多次向唐克索要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唐克归还黄斌借款本金12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唐克在一审中辩称:黄斌主张唐克向其借款128万元无事实依据,黄斌虽提供了三张借条,但无对应的付款凭证,虽然黄斌提供了流水单,但流水单中无客户名称及具体帐户,并且汇款数额也与借条不符。唐克在刑事案件中多次陈述自2010年开始陆续借黄斌82万元,月利息2分,且已支付了30余万元的利息,从未提过借黄斌128万元。因此对黄斌主张的借款事实存有异议。同时案外人王帮兴差欠唐克2320万元借款本息,结算时由王帮兴向黄斌出具了借条;傅红雨差欠唐克276万元的借条被黄斌抢走,迫使唐克向其转让了该债权。胡光东差欠唐克10万元、王智慧差欠唐克的20万元均直接还给了黄斌。故唐克不再差欠黄斌借款,请求驳回黄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查明:唐克原系芜湖市工商银行职工。2004年下半年开始,唐克便开始从事为企业、个人贷款提供资金掉头、担保等业务。案外人蒋贤军与唐克系朋友关系,唐克聘用蒋贤军在其设立的顺心担保公司工作,黄斌通过蒋贤军与唐克相识,并通过蒋贤军介绍到顺心担保公司工作,主要从事对外收取借款。2011年9月19日、2012年2月28日、3月6日,唐克以资金周转为由分别向黄斌借款5万元、45万元、78万元,共计128万元,上述借款唐克均向黄斌出具了借条,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另查明:1、2008年期间,唐克开始与芜湖县帮大实业有限公司王帮兴发生经济往来。2011年年底二人对借款进行结算,王帮兴共计差欠唐克借款本金1620万元,利息700万元。经唐克的要求,王帮兴就上述债务向黄斌出具了借条。现黄斌认可1620万元的借条在其处。2、2007年下半年,唐克开始与繁昌县忆凯服饰有限公司傅红雨发生经济往来,2012年4月二人对借款进行结算,傅红雨共计差欠唐克本金110万元,利息166万元。傅红雨在公安机关2012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4月其就上述276万元借款向唐克出具了借条,过了一个月左右的时间,黄斌、杜俊到我处要求将上述276万元转给杜俊,我提出要经唐克的同意,黄斌打电话给唐克,唐克同意转给黄斌、杜俊,故我将打给唐克的借条收回,另行向黄斌、杜俊出具了一份欠条。2012年6月24日,唐克向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报案,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下午被黄斌、杜俊及外号叫“毛子”(实际姓名为宋小毛)三人使用暴力方式强行将其自上班地点镜湖边工商银行带至繁昌县忆凯服装厂,强行要求其将借给忆凯服饰厂傅红雨的276万元转让给杜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自己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3、胡光东与唐克系同事关系,胡光东曾向唐克借款10万元,胡光东在2013年10月17日镜湖区法院谈话笔录中陈述:在2012年3月、4月份时,黄斌和杜俊持着我出具给唐克的借条找到我,称唐克让他们来要钱,我遂与唐克联系,唐克让我交给他们。我即取款2万元交给黄斌和杜俊,并将借条改为8万元,之后我又在弋江支行门口通过杜俊提供的移动POS机刷卡6万元至杜俊帐户,还剩2万元未偿还,这2万元黄斌催得紧,我就转到了杜俊帐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唐克向黄斌借款128万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故对黄斌要求唐克归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黄斌于2013年6月8日提起诉讼主张债权,至今唐克未能给付,故对黄斌要求唐克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予以支持,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对于唐克的辩称意见:第一,唐克辩称其向黄斌实际借款金额为82万元,对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同时唐克也无证据证明其出具给黄斌的128万元借条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对唐克该辩称不予采信。第二,对于唐克辩称已支付黄斌利息30余万元,唐克虽提供了唐辉出具的证明,但自唐辉所陈述的内容来看。首先,黄斌按照2分计收利息,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其次,唐辉也称自2012年4月份开始唐克便停止付息,现黄斌自2013年6月10日开始主张利息未重复计算。第三,对于唐克辩称即使双方存在债务,唐克已将其对王帮兴、傅红雨、胡光东的债权转让给了黄斌,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已抵销。对此,首先,王帮兴出具给黄斌的1620万元借条系经唐克的要求而出具的,故王帮兴将债权出具在黄斌名下的行为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唐克与黄斌之间的债权转让,双方之间并没有债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该笔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仍应为唐克,故债权仍应由唐克向王帮兴主张;其次,对于傅红雨与唐克的276万元债务而言。从傅红雨、唐克分别在公安机关作的询问笔录中反映,其债权转让给杜俊还是转让给黄斌和杜俊二人存在分歧,且唐克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给了黄斌,黄斌对转让一事也不予认可;最后,对胡光东、王智慧差欠唐克的借款归还问题。从胡光东的陈述来看,胡光东交2万元给黄斌和杜俊系经唐克的同意,且此时唐克亦未被刑拘,同时鉴于黄斌一直在唐克经营的顺心担保公司工作,且从事的就是收取帐款工作,即使胡光东将该2万元交由黄斌,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黄斌未交给唐克,同时另8万元胡光东也陈述系转入了杜俊帐户。对于王智慧的借款,唐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由黄斌收取。综上,对于唐克辩称债权债务已转让,债务已抵销的辩称不予采信。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唐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黄斌借款128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唐克负担。唐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仅凭黄斌提供的2011年9月19日、2012年2月28日、2012年3月6日的三张借条(5万元、78万元、45万元,合计128万元)就认定唐克欠黄斌128万元未归还,显然是错误的,有失公正。其理由:首先从黄斌提供银行流水及存折复印件来看,上面的客户名称、数额、时间与三张借条都不相符,没有一笔是汇入唐克账户上的。其次,原二审法院2014年6月10日公开庭审质证了黄斌的三位证人罗勇、刘建平、蒋贤军。三人分别陈述黄斌汇入罗勇个人账户20万元,汇入刘建平个人账户45万元,汇入蒋贤军个人账户43万元,合计108万元。这只能证明黄斌与他们三人有借贷往来关系,与唐克无关。2、唐克在“非吸案”中多次供述借黄斌82万元,利息2分,已支付30余万元的利息。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显失公平。3、至于唐克借黄斌82万元,利息2分,已支付利息30余万元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实际已超过银行4倍利率标准。再则,按照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为此,唐克完全可以不支付利息30余万元给黄斌。一审法院也不应当支持自2013年6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黄斌的诉求。4、唐克借黄斌82万元,已以傅红雨276万元、胡光东10万元、王智慧20万元及30万元利息,合计336万元唐克的债权抵销了黄斌和杜俊两人的债务,结清了两人的借款。5、一审法院将黄斌与杜俊两人收受的债权分开算,是错误的,也是不公正的。傅红雨的笔录陈述能够证明已将276万元债权转让给杜俊和黄斌了,他俩各自分多少,那是他们两人的事。胡光东的笔录证词也充分证实了胡光东欠唐克10万元己归还黄斌、杜俊两人,至于他们个人拿到多少,那是他们俩人的事,不能分开算他们俩人所受让的债权。王智慧欠唐克的20万元借条债权,被黄斌、杜俊两人窃走债权借条后,20万元被黄斌、杜俊两人强行要走,这是事实。
二、王帮兴出具在黄斌名下的四张借条共计2320万元,系唐克的债权。但本案一审判决书中只认定王帮兴出具给黄斌的借条1620万元,有一张700万元的利息借条,本案一审法院并未提起。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请求二审法院追缴黄斌非法窃走占有的芜湖县邦大实业公司总经理王帮兴欠唐克2320万元四张债权借条,并将其四张借条原件退还给唐克(其中620万元的借条壹张,500万元的借条贰张,700万元利息借条壹张);一审、二审诉讼费应由黄斌承担。黄斌提交答辩状辩称:唐克确实借了黄斌128万元。唐克当时是工商银行行长助理,自己又开了担保公司,不方便出面,由唐克的同学蒋贤军代为管理账务往来,唐克非法吸储案中也证明了这一点。黄斌将43万打入蒋贤军的账户,实际是唐克所用。罗勇是唐克的同事,当时罗勇需要20万元资金找唐克借钱,唐克就让我转了20万元给罗勇。45万元是我用自己的信用卡在唐克朋友刘建平的义盛船务公司刷了45万元,由刘建平划给唐克。唐克主张傅红雨将276万元转让给黄斌,但唐克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上276万元没有转让给黄斌。胡光东的10万元也没有给黄斌。王智慧的20万元,不是唐克的钱,是王智慧儿子王伟找王千芳借的钱,黄斌也没有找过王智慧要钱。关于王帮兴的借条,唐克只要把钱还给黄斌,黄斌就把借条退回给唐克。一审有关利息的判决是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黄斌在庭审中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为查清案件相关事实,依职权从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了(2013)镜刑初字第00365号生效刑事判决证据材料之一:唐克于2012年6月24日在芜湖市公安局镜湖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唐克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2年6月24日下午,杜俊、黄斌、毛子(外号)将其开车带到繁昌县忆凯服饰厂,逼其签字按手印,将其借给忆凯服饰厂傅红雨企业经营周转的276万元转让给杜俊,唐克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在债权转让协议上签字了。本院在二审庭审中依法向双方出示了该份证据材料,唐克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为:笔录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唐克在询问笔录所说的不是事实,傅红雨2012年7月13号在繁昌县看守所的讯问笔录提到276万转给了杜俊和黄斌是真实的。黄斌发表质证意见为:笔录真实性无异议,唐克所说的是事实。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1、除一审查明的王帮兴出具给黄斌的1620万元借条外,王帮兴还于2011年12月31日向黄斌出具了700万元的欠条。黄斌在二审庭审中认可该2320万元是王帮兴差欠唐克的债务,应当由唐克向王帮兴主张债权。2、(2013)芜中刑终字第00236号生效刑事判决(唐克、蒋贤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中已认定:唐克自2007年起为企业、私人贷款提供资金担保、资金掉头等融资业务,并且雇佣蒋贤军为其工作。蒋贤军提供银行账户供唐克使用,并协助唐克收、付款,进行资金运作。
本院认为:
一、关于借款事实。本案中唐克向黄斌出具了128万元的借条,黄斌提供了汇款凭证予以佐证。唐克认可其与黄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且认可向黄斌出具了128万元的借条,只是抗辩实际借款为82万元,但唐克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抗辩。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数额为128万元符合案情,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黄斌诉请自2013年6月8日提起诉讼时起的逾期还款利息,一审判决说理充分,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二、关于债权转让。1、王帮兴共向黄斌出具三张借条(1620万元),一张欠条(700万元),共计金额2320万元,黄斌认可该2320万元系王帮兴差欠唐克的债务,王帮兴将债权出具在黄斌名下的行为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唐克与黄斌之间的债权转让,故该2320万元债权的实际债权人为唐克,仍应由唐克向王帮兴主张债权。2、对于唐克享有傅红雨的276万元债权,傅红雨、唐克在询问笔录中对该笔债权的转让对象存在分歧,黄斌对转让一事不予认可,且关于该笔债权本案中无任何借条或者债权转让协议佐证,故唐克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将上述276万元债权转让给了黄斌。3、关于胡光东归还的10万元。胡光东陈述8万元转入了杜俊账户,2万元经唐克同意给了黄斌和杜俊,一审法院认为黄斌一直在唐克经营的担保公司从事收取账款工作,即使胡光东将该2万元交由黄斌,也不能证明上述款项黄斌未交给唐克,该分析说理符合案情,应予支持。4、关于王智慧的欠款,唐克主张王智慧的欠款已由黄斌收取,但在本案审理期间,唐克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唐克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320元,由上诉人唐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利民
审 判 员 鲍 迪
代理
审判员 史李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琼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