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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429号

袁恒山与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3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当事人
袁恒山,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袁恒山,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景波,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城市花苑19-201室。法定代表人朱井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宏明,江苏如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袁恒山诉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国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6日、11月25日、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恒山的委托代理人孙景波,被告锦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宏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恒山诉称:2011年10月,原被告达成承包协议,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以被告名义承接徐州中巍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巍公司)在丰县开发的凤凰嗉小区建设工程,被告按合同价款1%收取管理费,被告为此在丰县成立项目部,由原告作为负责人负责工程建设。后因被告所欠其他债务,致原告应收取的该工程款中的191万元被法院扣划,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工程款,被告亦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工程款。现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9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91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10月30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被告锦国公司辩称:涉案的凤凰嗉小区工程是由中巍公司开发的,并由被告承包建设。2011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一份,就原有的施工队伍进行更换,与原告所签订的是内部的责任承包协议,根据该协议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管理费150万元,但原告至今只给付被告37.5万元,仍欠管理费112.5万元,且被告开具的工程款发票为1.1亿元,原告应给付被告企业所得税为110万元,但原告只给付了25.0588万元,仍欠84.9412万元,该两项合计为197.4412万元。另凤凰嗉小区工程目前仍在施工中,未竣工验收,原告亦不具备诉权。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6日,中巍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工程名称为:凤凰嗉小区一期建设工程,工程地点为:丰县大同路南侧、西城路东侧,工程内容为:土建、安装(约20万平方米),工程立项批准文号:丰发改经贸(2009)106号,开工日期为2011年10月20日,竣工日期按合同工期执行,合同价款为2.1亿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与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签订承包协议书一份,工程名称、地点、内容、立项批准文号、开工日期与中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致,合同价款为1.995亿元,并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合同价款1%的管理费。2011年10月18日,原告又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朱井国签订关于调换承接中巍公司开发的丰县凤凰嗉小区施工队伍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朱井国”的名字被打印成“朱锦国”),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告负责协调朱井国与施工队伍的隶属、协调关系;朱井国将保证金收据、中标通知书及所有图纸交给原告安排施工队伍办理施工许可证,原告负责退还保证金及相关补偿费用约40万元;原告承诺施工队伍缴纳被告管理费按照150万元总价款包干,两年内分四次匀速等比例付清;朱井国向原告提供公章、项目部章、资料报验章各一枚,并同时在丰县提供银行账户一个给原告,作为被告接收中巍公司工程款的指定结算账户;朱井国委托栾志平为被告与中巍公司的指定派驻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工程款结算、工程签证等关系协调工作;如投标活动需被告提供一切证书及人员,被告应及时配合,所产生的差旅费用由原告安排施工队伍承担。该协议书虽未加盖被告公章,但在庭审中,被告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可,并认可将凤凰嗉小区工程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双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2013年1月7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执行被告在中巍公司到期应收工程款中的200万元,并扣划中巍公司的银行存款25万元。2013年1月11日,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从中巍公司银行账户扣划了166万元,又于2013年4月12日扣划了25万元。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袁恒山人民币叁佰零叁万元整,于2013年10月30日前全额归还,如不能全额归还,自愿每月承担借款总额4%的违约金(借款之日起到借款还清为止作为计算周期)”。该借条中的借款并不存在,双方均认可该借条中的303万元是法院从中巍公司银行账户中扣划的建设丰县凤凰嗉小区工程的工程款。另查明,涉案的丰县凤凰嗉小区并未竣工验收,但部分房屋已上房使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巍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银行转账凭证,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支付原告工程款191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将其承包的凤凰嗉小区建设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原告,原告以被告的名义施工,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故,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为无效协议。但原告作为建设凤凰嗉小区的实际施工人,其付出了劳动及建筑材料,其有权获得与其施工的工程量相对应的工程款。2013年,因被告未履行其他债务,致使涉案工程的部分工程款被法院从中巍公司账户扣划。2013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以借条的形式确认了被法院扣划的工程款是被告欠原告的,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归还。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照该借条中载明的欠款数额及履行期限及时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该借条中的191万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故意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造成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恒山工程款191万元;

二、驳回原告袁恒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70元(原告袁恒山已预交),由被告南通锦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袁恒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元福

代理

审判员  郑 亮

人民陪审员  李玉武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孟小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