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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莱山刑初字第68号

彭某某、辛某某、初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彭某某,辛某某,初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山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某,男,1982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辛某某,男,1985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初某某,男,1987年出生,现住烟台市莱山区。2014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莱检公刑诉(201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彭某某与被害人孔某某在烟台市莱山区某某小区北门附近,因行车纠纷发生争执并厮打,厮打过程中,彭某某用拳头击打孔某某头面部,后被告人辛某某、初某某伙同彭某某,采用拳头击打的方式对被害人孔某某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孔某某鼻部损伤属轻伤,左眼部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三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民事赔偿部分,三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害人对其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初某某当庭均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人口信息查询单、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条及协议书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孔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辛某某、初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一处轻伤、一处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辛某某、初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亦表示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能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初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华军

人民陪审员  贺业猛

人民陪审员  初善本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焦正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