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甘刑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巴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光华,男,1963年4月6日出生。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8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巴塘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陈光华非法持有毒品一案,巴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5)巴法刑初字第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光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被告人陈光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琼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对巴塘县民族街“巴楚风韵宾馆”进行检查时,在该宾馆401房间内挡获正在吸食毒品的被告人陈光华,经过对被告人陈光华进行讯问后,得知其所吸食的毒品分别是从外号叫“王三娃”和“鸭子”的男子处购买,当晚巴塘县刑警大队依法将被告人陈光华抓捕,并从其居住的房屋内搜查出毒品,经科学计量检定测试结果为:冰毒248.1257(净重),麻古4.7868克(净重),其中冰毒241.5987克(净重)、麻古0.3171克(净重)系被告人陈光华所有,被告人陈光华对自己所持有毒品的数量无任何异议。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予以证实。1.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证实2014年8月15日21时许,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对宾馆列行检查时,发现位于民族街巴楚风韵宾馆401房间,有两名男子正在吸食疑似毒品。现场执法民警立刻对房间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分别从陈光华、伍某某床上、床下、床头柜和所驾驶车辆内当场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物,遂将其带回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办公室调查。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本案予以立案侦查。2.立案决定书。证实巴塘县公安局于2014年8月16日决定对被告人陈光华立案侦查。3.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起诉意见书。证实被告人陈光华系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光华的基本身份信息。5.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及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中心现场位于巴塘县夏邛镇民族街12号“巴楚风韵”宾馆4楼401号房间,该房间是楼顶自建的活动铁皮板房,房门位于房间南墙上朝外开,该房间座北朝南,北临民族街,西侧是402号房间,南侧为晾晒阳台,东侧是上下楼梯的过道,进入室内,房间北墙、南墙上有一窗户,北墙外是花坛,房间东墙下有一电视柜,柜上放置有一台电视机,电视柜北侧是一张小床,临西墙边由西向东放置有两张木床,在北侧床上发现一个塑料袋,袋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在该塑料袋东侧床单上发现一张锡箔纸,锡箔纸东侧床单上发现一个塑料袋,袋内装白色晶体疑似毒品,该塑料袋北侧发现一个塑料袋,袋内装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该塑料袋东侧发现一个塑料袋,袋内装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在该床东侧地板上发现一个自制的吸壶,吸壶旁地板上有3根吸管,两床中间有一个床头柜,在床头柜上发现一根吸管,靠南侧床边斜放有另一床头柜,在北侧床上发现一个烟盒,打开烟盒,盒内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查看南侧木床,在床上发现一盒方便面,在床头处发现一个“玉溪”牌烟盒,将床单揭开,在床头南侧发现一个铁盒,打开铁盒,内装茶叶和红色药片状疑似毒品,在铁盒旁发现一个电子秤,在该床下发现一个保温壶,打开后,壶内用塑料袋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在嫌疑人的带领下,侦查人员来到该宾馆楼下相邻的民族街找到嫌疑人驾驶的悬挂牌照为川J56**号车,该车停放于民族街南侧路面,头西尾东,在该车后排座位左侧车门处烟灰缸内发现一用卫生纸包装的物品,打开后查看,内装有白色晶体状疑似毒品。6.收缴毒品照片、指认毒品封装照片、毒品称量照片。证实被告人陈光华对收缴毒品现场及编号为1—8号的毒品封装过程进行指认,并照相固定;被告人陈光华对毒品称量及抽样过程进行指认,并照相固定。7.计量检定员资格证、计量授权证书、甘孜州计量检定测试所测试报告(甘测字2014-24号)、(甘测字2014-25号)、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甘孜藏族自治州计量检测测试所对依法从被告人陈光华处扣押的1—8号涉案物品进行称量并提取样本送检;经合法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科学计量检定测试后,(甘测字2014-24号)测试结果为涉案疑似冰毒样品总净重236.8006克,合计疑似麻古样品净重4.4697克,抽样净重0.8365克;抽样净重麻古0.1732克;(甘测字2014-25号)测试结果为涉案疑似冰毒样品总净重11.3251克,合计疑似麻古样品净重0.3171克,抽样净重0.4719克;抽样净重麻古0.1612克;整个提取样本、称量和封装过程,被告人陈光华、见证人王某某同步参与,并拍照固定。该项鉴定意见已依法告知被告人陈光华,并让其签字。8.鉴定人资格证书、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生物物证鉴定书,甘公物鉴(理化)字(2014)028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甘公物鉴(DNA)字(2014)174号生物物证鉴定书、甘公物鉴(痕)字(2014)44号手印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1)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依法从被告人陈光华、伍某某(取保候审)处查获6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1-6号;从伍某某处查获8包疑似毒品,分别编号为7-14号。所送检的1、2、3、4、5、7、8、9、10、11、13号检材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所送检的6、14号检验中均检验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所送检的12号检材中检验出甲基苯丙胺、麻黄碱。(2)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依法从被告人陈光华、伍某某(取保候审)处扣押的涉案1—7号检材,即1、2、3、4、5、6、7、8、9、10、11、12、13、14、15号毒品包装袋;16、17毒品包装烟盒;18号伍某某黑色小型电子称;19号伍某某毒品储藏保温瓶;20号陈光华、21号伍某某的血样,进行DNA检验及同一认定;经合法机构和专业人员的科学鉴定,鉴定意见为:所送7号检材和12号上检出DNA-STR分型,经15个STR分型未排除陈光华,似然比率为3.754×1020,即所送7号检材和12号检材的DNA-STR分型为陈光华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3)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委托甘孜藏族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依法从被告人陈光华、伍某某(取保候审)所住的宾馆的电子秤、保温捅上提取指印各一枚,经鉴定JC2号现场手印与YB1A号样本手印中的左手中指指纹同一。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侦查人员将被告人陈光华、伍某某(取保候审)在巴塘县夏邛镇民族街12号“巴楚风韵”宾馆4楼401号房间,床上、床下、床头柜和所驾驶的丰田轿车后排等部位查获冰毒248.1257克(净重),麻古4.7868克(净重),依法予以扣押。10.证人伍某某证言。证实伍某某和被告人陈光华是在今年春节时网吧里认识的,当时被告人陈光华问是做什么的,就说是跑野的,陈光华就叫留个电话号码,陈光华说他去哪里时联系,后来送他最多的地方是从成华区荆竹小区到成都红星路三段一个叫新熙北酒店。2014年8月13日下午左右,外号:久哥(陈光华)打电话说要到金沙江,就说好嘛,问他好久走,电话里他让第二天上午9点过的样子到成都牛市口口子上接他,当时他和一个叫三山哥的人一家背了个包就上车了。我们13号从成都到的雅安,晚上是在雅安住宿的,我在一个地方住,他们两个在另一个地方住,第二天大概9点左右走的,318线进来的,15日凌晨到巴塘,我们就找了个三人间的住宿休息了,太累了,直到下午饿醒了,就给久哥说饿了,他就给100元叫楼下买点吃的,买了点吃的回去时,宾馆只有久哥在,叫三哥的那人不在,我和久哥就吃了方便面,我们都喝点酒,吃完就倒在床上睡觉,久哥把胶管递给我,他说整(吸)一口头就不痛了,就整(吸)一口,就像吸烟那样吃了一口但没什么感觉。后面就睡咯,直到公安来查房。11.被告人陈光华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日至17日吸毒被女子举报一次,治安拘留过14天。在成都时候在一些小姐店去问了一些人有没有毒品卖的,其中有个男的问我要好多,就说要个一两千元的货,他就让在路口等他,几分钟后那个男的带东西到了路口,我们就一起到我们睡觉的地方,当时就给他两千多一点,他给了两克多冰毒和四颗麻古,我们就在矿泉水瓶口上打了两个小洞,然后就用塑料吸管来吸的,吸了有半克左右。后来准备去西藏耍,就找到伍某某叫他一起去西藏耍,在成都找到一个叫“鸭子”和一个“山哥”分别在两个小混混那里买了二百五十克冰毒每克(100元)都是赊的帐,没有给现钱,四颗麻古是在小区里面买的花了五十元,然后我们就过来了,当时就把毒品分别装在五个小塑料袋里面,放在一个保温杯里面,放在车子驾驶室内带过来的,伍某某不知情,到巴塘找了个小旅馆睡觉,我就把保温杯放在了伍某某睡在床下,麻古当时分出来吸食的那几包小的冰毒放在我床脚床单上及床头柜,我和伍某某就在房间内吸了冰毒,过了大约二十分钟左右,警察就来了,把我们抓获了。12.情况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陈光华本人供述的毒品数量、质量吻合,并与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详见(甘公物鉴(DNA)字(2014)174号)、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手印鉴定意见书(详见)(甘公物鉴)(痕)字(2014)44号)相印证。在进行质量称量时,陈光华非法持有的部分毒品,是由证人伍某某指认称量的,而非由陈光华本人指认,现场指认照片均为证人伍某某指认。13.机动车信息。证实川A500**丰田牌轿车为伍某某所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光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冰毒241.5987克(净重),麻古0.3171克(净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光华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有一定的悔改表现,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较大,应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正常秩序,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惩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陈光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41.5987克(净重),麻古0.3171克(净重),巴塘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已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陈光华上诉称:1.年龄过大,身体状况差,且认罪态度良好,请予以从轻处罚。2.家庭条件差,恳请适当减免罚金数额。甘孜藏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原审被告人陈光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罪名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且原审被告人陈光华的上诉理由不是法定应当从轻处罚的理由。建议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证据、情节依法作出裁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光华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冰毒241.5987克(净重),麻古0.3171克(净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巴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罪名成立。原审被告人陈光华提出年龄大,家庭困难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提出认罪态度良好,有一定悔改表现,请求从宽处理的理由,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作综合考虑。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何 青
审判员 邵 苓
审判员 杨 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余崇清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