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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熟虞执字第00722号

谢培良与杨增伟、蒋大秀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谢培良,杨增伟,蒋大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熟虞执字第00722号申请执行人谢培良。委托代理人韩世聪,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镭,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增伟。被执行人蒋大秀。谢培良与杨增伟、蒋大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作出的(2013)熟虞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判:

一、杨增伟、蒋大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谢培良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支付谢培良自2012年10月30日始至2013年1月29日止的借款利息14000元,以及偿付自2013年1月30日起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谢培良有权以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9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谢培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61元,谢培良负担481元,杨增伟、蒋大秀负担388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中发现:

一、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

二、对登记在杨增伟、蒋大秀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招商北路8号天虹服装城A1309房屋暂不宜处置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方便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尚未执行到位505080元及逾期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熟虞民初字第09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建清

审判员  罗 磊

审判员  邓雪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朱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