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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湖执行字第133-1号

林春财与李庭前、李雅霜、危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林春财,李庭前,李雅霜,危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湖执行字第133号-1申请执行人林春财,男,汉族,1980年10月13日出生,住福建省漳浦县。被执行人李庭前,男,汉族,1973年8月15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李雅霜,女,汉族,1973年5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被执行人危昊,男,汉族,1978年6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静安区。申请执行人林春财与被执行人李庭前、李雅霜、危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被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查封,我院已向中院申请参与分配,因执行时间较长,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继续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湖民初字第4143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代理

审判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