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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刑终字第75号

欧达胜、李东和职务侵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达胜,李东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贺刑终字第75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欧达胜,男,1976年1月24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本科文化,居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7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东和,男,1976年12月29日出生于广东省封开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东省封开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27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被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决定监视居住。2014年5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贺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李煜,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叶枫,广西灵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欧达胜犯职务侵占罪、李东和犯职务侵占罪和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4年5月8日作出(2013)贺八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欧达胜、李东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登红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欧达胜、李东和及辩护人李煜、叶枫等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需要补充侦查,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23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建议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对本案恢复法庭审理。2014年12月22日,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需要再次补充侦查并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的建议,本院于同日决定对本案延期审理。贺州市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后于2015年1月21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本院依法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欧达胜、李东和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刑初字第253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军辉

代理

审判员  叶 懂

代理

审判员  陈小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龚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