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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07号

杜某与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杜某,姜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107号原告杜某,居民。被告姜某甲,居民。

原告杜某诉被告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家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被告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原告自嫁到被告家后,经常受到被告及其家庭的虐待,特别是受到被告的家庭暴力的摧残。2014年2月29日被告再次施暴后,在亲友的监督下,被告写下保证书,保证不再犯类似的错误。但事后被告不思悔改,于2014年12月24日晚,因家庭琐事再次对原告打骂施暴。为了制止被告的暴行,2014年12月25日上午,原告向熊集派出所报警求助。当晚,被告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为由对原告大打出手。为避免伤害,原告连夜回娘家。2014年12月29日中午,被告带领二个暴徒,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原告的弟弟被他们用铁锨、菜刀砍伤多处。被告因此受到刑事拘留。被告的行为已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姜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孩子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8000元;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

被告姜某甲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理由不符合事实,保证书是其家人写好后让其签的字,其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姜某乙。被告姜某甲平时在外务工,原告杜某在家带孩子。双方时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杜某因言语不合多次受到被告姜某甲的殴打。2014年2月29日,在原告家人的监督下,姜某甲写下保证书,内容为:本人姜某甲,从今往后若再对杜某实施暴力,姜发誓自己自愿进派出所,出门被打劫,始终不是人。但事后双方并未因此和谐相处,仍有打骂斗殴行为。2015年1月30日,杜某起诉来院请求离婚。庭审中,姜某甲请求法庭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并当庭对杜某赔礼道歉,同时保证如再虐待杜某,法庭裁决其离婚没有意见。

本院认为: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是夫妻共同生活的纽带,夫妻间应当互相体贴、彼此关爱,注重培养夫妻感情,注重加强沟通、交流,正确对待彼此间出现的矛盾,并通过妥善方式加以解决。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夫妻之间的感情需要磨合,庭审中姜某甲请求法庭给其一次和好的机会,并当庭对杜某赔礼道歉,作出保证,说明姜某甲还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双方婚后生育一子,现婚生子尚不足一岁,正需要父母的关爱。原、被告均应以认真、负责和谨慎的态度对待婚姻关系,认真思考婚姻失败、家庭破裂,对于各自今后的生活,对于子女生活的不利影响。双方婚后偶尔为家庭琐事争吵打架,但不会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以后加强沟通,言语温和,姜某甲改掉打骂恶习,姜某甲及其家人善待杜某及其家人,双方尚能和睦共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不准离婚,关于孩子抚养问题不予评判。希望原、被告双方以后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和睦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杜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家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董定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