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5月2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临县车赶乡某某村人,住本村283号,农民。2011年7月10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经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临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县看守所。辩护人樊爱珍,女,山西晋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5)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利出庭支持公诉,郝旭艳担任记录,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樊爱珍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西省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趁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公司三交一号矿(驻车赶乡某某村)管理宽松期间,盗窃原煤95.14吨,折合人民币12368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公司的报案材料;3、证人证言;4、价格认证结论书等。基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后自动到案,如实供述,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赵某某对控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意见是:
一、控方指控被告人犯罪没有意见。
二、被告人赵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具有自首情节,主动退出赃物,求得被害人的谅解。综上,应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趁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公司三交一号矿(驻车赶乡某某村)管理宽松期间,盗窃原煤95.14吨,折合人民币12368元。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民爆大队投案,在侦审期间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侦查期间,被盗原煤95.14吨被追回,并且已经返回给被害人方。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控方提供的证据一、被害人的陈述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公司出具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8日某某村民反映说该公司一号风井煤场有煤被偷的现象,后经派人查看,发现煤场的煤丢失约有200吨,随后在该公司火药库路口处发现丢失的煤约有100吨。
二、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证实赵某某个人的基本情况。2、临县公安局刑事案件民爆大队王旭峰、刘小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于2014年11月10日下午14时许赵某某到该队投案,并且向办案人员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3、照片四张证实赵志平、赵某指认赵某某盗窃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公司的原煤存放地点(同村小泥沟)、所盗原煤的情况以及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公司三交一号矿煤场全景。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实赵某某入所时检查身体的情况。5、前科劣迹查证表证实赵某某在本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6、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1)离刑初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赵某某因之前犯非法拘禁罪,被该院判刑的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及各证人的个人基本情况。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返还清单证实扣押被盗煤的情况以及所扣押煤已经返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三、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赵某某让我给他装煤,我开上我的东方牌前四后四晋J363**到了太钢煤厂,拉了四回煤我就回家了。之后赵某某又叫我往小泥沟拉煤,这次煤场跟上次的煤场的煤不是一堆,而且没过磅,拉了二车我回去了。我当时以为是赵某某订的煤。我拉时见过赵某某、赵三喜、张某某。先开始给赵某某运煤是正常的,但后来拉的两次我觉得不对,所以就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任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后勤供应部部长助理。2014年10月27日下午5时许,我和王某某在工程煤那儿登记拉煤的数量,到晚上12时多,王某某怕我累着,找的调度上任某某替我,我教了他怎么登记表后就回公司项目部了。我登记时,拉煤车装好煤后,我就在王某某带的表上记好出车时间、车牌号,完了让司机签字,王某某和我也签字,之后放车走。我们公司没有磅,过磅在大武,具体数量大武过磅的那边有我们的人,我们这边登记个车数就行了。3、任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晋煤太钢公司调度员。2014年10月27日接替孙某某去记录拉煤数。我接班后拉了三车,王某某主任就送我回家了。送完后王某某又返回煤场,当时是晚上1时多。具体我是受王某某的安排,是否发完煤我无过问权。4、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反映2014年10月27日下午5时,赵某某雇了我们村十一二辆前四后八车给他拉煤,我的铲车给这些车装煤。当时有两堆煤,我们装的是刚过桥的那堆煤,拉的时候有公司的两个人看着,拉完已经28日凌晨1时了。拉的煤都拉到方山县大武镇郭家沟村的万龙煤场。我回家后,凌晨2时赵某某给我打电话,我又去给他们装另一堆煤,煤是运往小泥沟的,给赵某装了三车,赵某装了两车,薛建国拉了一车,张林成拉了一车,每车大概十七八吨,共计约八九十吨。第一次拉煤时矿上有两个人看着拉煤的人,并且还拿着个本子记账。我拉了三车煤,拉到万龙后进行过磅,拉的吨数以万龙过磅的吨数为准。凌晨2时多,赵某某又让拉煤的人拉煤,有赵某、赵某、薛建国、张林成等人,我用铲车装煤,装好拉走后一会就回来,我想不是给万龙拉,后来听赵某说拉到小泥沟(地名)了。当时矿上没有一个人,这些人把煤拉到小泥沟了。5、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7日下午5时,赵某某让我给他往方山县大武镇郭家沟村的万龙煤场拉煤。拉完已经28日凌晨1时了。我回家后,凌晨2时赵某某给我打电话,赵某某又叫我往小泥沟拉煤,这次煤场的煤跟上次的煤场的煤不是一堆,而且没过磅,拉了三车我就回去了。我当时以为是赵某某订的煤。拉第二次煤时在场人就我、赵某某、赵某、张某某再无其他人。其余证实的内容和张某某的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互相印证。6、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在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主要负责临县公司三交一号矿的销售工作。赵某某于2014年10月26日订煤后,在2014年10月27日开始在我们矿上拉煤。当时赵某某雇了12辆车,共拉了767.18吨。整个拉煤过程有我、孙某某及任某某在场。赵某某拉完煤后就没有人值班了。我走时矿上只剩下赵某某和他雇用的人了。该证实拉煤时公司登记情况及过磅等情况与孙某某、任某某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该还证实赵某某拉完煤后,矿上有一个施工单位在那里照看。
四、视听资料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讯问赵某某时的情况。
五、鉴定意见临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结论书及认证人员资格证复印件证实本次委托价格认证的标的物在基准日的价格认证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万贰仟叁佰陆拾捌元整。
六、视听资料临县公安局执法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证实讯问被告人杨双全时的情况。
七、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的内容和本案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一致,可以证实本案事实。辩方提供的证据1、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保卫科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赵某某能积极退还所盗公司工程煤,有悔罪表现,原谅他的行为。请求法院对赵某某予以从轻处罚。2、临县车赶乡尧子坡村民委员会证明证实赵某某的一贯表现及家庭情况。核实的证据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三交一号矿井外协办主任。该证实谅解书是我们公司保卫科出具的,对赵某某的行为我公司经过会议研究,同意谅解,但因公司的公章不在单位加盖了保卫科的章,现在公章也不在,不知什么时候才能拿回来。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山西晋煤太钢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原煤95.14吨,折合人民币123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侦审中,被告人赵某某所盗部分赃物已经被追回,求得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一贯表现、犯罪情节以及犯罪后果、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辛乃平
审 判 员 闫翠平
人民陪审员 白王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丽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