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3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男,1969年10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1,女,1971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国锋,河北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1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刘×1于1991年8月在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民政科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好。1993年6月30日生一子名刘×2,现在北京市朝阳区工作。我因与刘×1婚后吵吵闹闹,无法共同生活。1996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后,因孩子等多种原因,双方于1999年2月8日复婚。双方复婚后,仍然无共同语言,经常因琐事争吵,刘×1更加蛮横无理,并多次辱骂我父母。我无奈,自2010年3月与刘×1分居至今。我曾于2012年10月27日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刘×1于2013年3月8日将我父母所居住的房屋门窗、玻璃、被褥等一切财物砸毁并焚烧。现我及父母一直居无定所。因涉及相关法律问题,我于2013年6月17日撤诉,现在公安机关已对被毁物品做出价格认定。我认为,由于刘×1的行为,造成与我们夫妻感情更加恶劣,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无奈我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与刘×1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十渡镇五渡桥划船场二个、车牌号为京×××轿车一辆归我所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依法分割。刘×1辩称:徐×所述不属实,徐×父母于2002年来到我家后,一直由我们赡养,给徐×父母办退休花了几万,看病花了两万多。第一次离婚是我起诉的,原因是家庭暴力,后来为了孩子我们复婚。对离婚没有意见,五渡桥划船场及临建房屋归我所有,夏利车归我所有,债务由他负担。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徐×与刘×1于1991年8月结婚,与刘×1父母共同居住于北京市×××号宅院内。1993年6月30日生育一子名刘×2。二人婚后感情尚可,后徐×户口迁入北京市×××号院,与刘×1单列户口为北京市×××号内1号。徐×与刘×1于1996年经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2月8日二人复婚。2000年4月27日,徐×与西关上村委会签订承租协议,由徐×承租五渡河水面,区域北至大夹子沟,南到五渡桥下100米,徐×每年交付租金2000元,租赁期限自2000年5月1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后十年每年上缴租金2500元。2002年4月23日,徐×、刘×1作为股东在承���区域上成立五渡桥划船场,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为徐×,注册资本3万元,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十渡镇西关上村。2006年2月14日,徐×与刘×1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京×××红色夏利车,登记在徐×名下,经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该车辆进行评估,该车市场价值为6500元。2009年,徐×与刘×1在五渡桥划船场旁建造一排建筑物,该建筑物所在土地非农村宅基地,也无产权证明,徐×、刘×1均认可该建筑物为临时建筑。经徐×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评联合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临时建筑(价格评估报告中的地址为北京市×××号)进行评估,该临时建筑物市场现价值为231118元,房屋附属物市场现价值为9900元。徐×预付了上述评估费用3000元。另查明,北京市×××号院现有房屋8间,其中,东屋3间,徐×称系其夫妻���2010年建造,刘×1称东房3间系其父亲刘×3出资建造。庭审中,徐×、刘×1均认可未与刘×3分家。徐×与刘×1的夫妻共同债权,徐×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分割夫妻共同债权的诉讼请求,双方同意自行解决;夫妻共同债务,双方认可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刘×4是17652元,刘×5是8000元,穆××44300元,花地25000元,木工1820元,以上债务共计96772元。原审法院认为:徐×要求离婚,刘×1同意离婚,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依据查明的事实,位于北京市×××号院内的东房3间,因该房屋可能涉及刘×3的权益,不予处理,徐×与刘×1可以另行解决。徐×要求分割五渡桥划船场,因五渡桥划船场系集体所有制(股份合作)企业法人,不予处理。关于五渡桥划船场旁临时建筑,没有产权证明,徐×目前无自有居所,可确认该临时建筑归徐×使用,房屋附属物归徐×所有,徐×给付刘×1折价款120509元。车牌号为京×××号夏利小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徐×,可确认该车辆归徐×所有,徐×给付折价款3250元。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徐×、刘×1愿意自行解决,法院对此不持异议;夫妻共同债务96772元,由徐×、刘×1共同偿还,各负担50%份额。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2月作出判决:
一、徐×与刘×1离婚;
二、位于五渡桥划船场旁的临建房屋归徐×使用,临建房屋附属物归徐×所有,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刘×1折价款十二万零五百零九元;
三、车牌号为京×××的夏利轿车一辆归徐×所有,徐×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刘×1折价款三千二百五十元;
四、夫妻共同债务九万六千七百七十二元,由徐×与刘×1共同偿还,各承担四万八千三百八十六元;
五、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在二人离婚诉讼期间刘×1两次将我与我父母的财产砸毁并焚烧,造成我父母在外租房居住,一审对因此给我造成的损失未作处理,不当,要求刘×1对此予以赔偿;(2)位于北京市×××号院内的东房3间是我与刘×1的共同财产与刘×3无关,原审法院以该房产涉及刘×3权益未予分割不当,且刘×3已经死亡,要求二审改判分割该部分财产;(3)五渡桥划船场虽是集体所有性质的企业,但注册股东是我与刘×1二人,对该企业的股权应予以分割,原判未予以分割不当,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刘×1认为:(1)北京市×××号院内的房屋是刘×3所建,并非我与徐×二人财产;(2)五渡桥划船场是临时建筑确定权属没有依据,五渡桥划船场各人享有股权份额已有明确登记,无需分割;(3)财产损坏问题已另案解决,与本案无关,并且我没有拉走徐×的财产,也未毁坏徐×的财产。故不同意徐×的上诉主张,同意原判。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结婚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报告、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3)房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裁定书及卷宗材料,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徐×起诉要求与刘×1离婚,刘×1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审法院判决二人离婚是正确的。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徐×与刘×1财产方面分割与处理是否适当。第一,关于徐×要求刘×1赔偿一节。徐×上诉称在二人离婚期间刘×1两次将其与其父母的财产砸毁并焚烧,造成其父母在外租房居住,原审法院对因此给其造成的损失未作处理不当,要求刘×1对此予以赔偿。需指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在诉讼中,刘×1虽不否认其曾砸毁五渡桥划船场建筑物的玻璃等,但称徐×也曾砸毁过部分财产,另徐×未能就因刘×1毁坏财产给五渡桥划船场建筑物造成整体贬值及其损失数额提供证据,故对徐×要求刘×1对此予以赔偿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另在诉讼中,徐×认为刘×1毁坏了共同财产,故在分割财产时,刘×1应当少分或不分。应说明,五渡桥划船场建筑物系二人共同财产,故对二人的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并无不当。另共同财产价格的鉴定系在毁损财产情形发生之后,此时为二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亦毁损情形发生于本次诉讼之前,故原审法院按鉴定机构确定的财产价格分割共同财产,并无不当,现徐×要求刘×1少分或不分,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二,关于北京市×××号院内的东房3间应如何认定问题。北京市×××号院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刘×3,该宅基地的取得系徐×与刘×1结婚之前,后在该院搭建的东房3间期间,虽建房是系徐×与刘×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刘×3与徐×一家未分家另过,亦无证据表明该3间东房与刘×3无关,虽现刘×3已去世,但其继承人对刘×3的财产权益享有继承权,现徐×要求对该东房3间进行分割,因该房有可能涉及案外人权益,故本案不应予以处分。第三,关于五渡桥划船场的股权问题。该五渡桥划船场系集体所有性质的企业,各股东在该企业中的股权份额已在注册时进行了登记,各自的股权份额已明确,各方应按此执行。另该企业系依法成立集体所有制企业,企业财产未经法定程序,各股东无权主张分割企业所有财产。综上,徐×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费3000元,由徐×负担1500元(已交纳),刘×1负担1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徐×负担37.5元(已交纳),刘×1负担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徐×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保河
审 判 员 王云安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媛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