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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71号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与胡长旭、张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胡长旭;张朝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吴天竹,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旭,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朝红,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胡长旭、张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胡长旭、张朝红提供抵押的房屋在1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胡长旭、张朝红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亚联商城X幢X#.X#商业用房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张朝红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X幢X-XXX室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利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