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镜民二初字第00571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
负责人:吴天竹,行长。
委托代理人:董印,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长旭,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
被告:张朝红,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诉被告胡长旭、张朝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对被告胡长旭、张朝红提供抵押的房屋在150万元范围内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被告胡长旭、张朝红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亚联商城X幢X#.X#商业用房予以查封;
二、对被告张朝红名下的位于芜湖市镜湖区香樟城市花园X幢X-XXX室予以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杨利群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沈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