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连南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南法刑初字第17号公诉机关连南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连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于广东省清远市连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7日被连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连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任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W3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连南县三江镇团结大道路段时,被连南县公安局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后将吴某某带至连南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8.47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公诉机关为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户籍证明、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提取笔录等书证,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W3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连南县三江镇团结大道路段时,被连南县公安局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检测,其酒精含量为233mg/100ml,随后将吴某某带至连南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浓度为248.47mg/100ml。吴某某醉酒后驾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吴某某的住址、年龄等基本情况,其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2、抓获经过,2014年12月16日20时55分许,吴某某饮酒后驾驶粤RW3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连南县三江镇团结大道路段时,被执勤交通民警当场查获。3、机动车登记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证实涉案摩托车的所有人是被告人吴某某,吴某某的准驾车型为C4D。4、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被告人吴某某醉酒驾驶粤RW39**摩托车于2014年12月16日20时59分被查获。5、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21时10分在连南县人民医院被提取血样的情况。6、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6日21时许,其醉酒后驾驶粤RW39**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连南县团结大道路段时,被正在执勤的交通民警查获,当时酒精检测结果为233mg/100ml,后作血液乙醇检测。7、交警队呼气检测报告单,证明2014年12月16日20时55分对吴某某进行呼气检测,吴某某酒精含量为233ml/100ml。8、广东清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广清司鉴所(2014)毒检字第1308号”血液中乙醇检测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从吴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浓度为248.47mg/100ml。9、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对其醉酒后驾驶摩托车被查获的现场以及涉案摩托车作了指认。上述证据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且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吻合,印证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的血液酒精含量为248.47mg/100ml,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属于从重处罚的情形,故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谭丽娟
审判员 李小光
审判员 黄保长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吴锦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