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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执字第106号

梁亦建与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县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梁亦建,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顺执字第106号申请执行人梁亦建,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周世顺。被执行人李金珠,女,1968年3月5日出生。被执行人张忠兴,男,1963年3月23日出生。被执行人福建省顺昌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书修。

原告梁亦建诉被告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县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顺昌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1日作出的(2014)顺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李金珠、张忠兴、福建省顺昌县锦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李金珠在银行账户内有存款73000元,已依法冻结、扣划。其他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申请被执行人支付款项355000元,截止2015年3月19日止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款项355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又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或线索,该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顺昌县人民法院(2014)顺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拥军

代理

审判员  王德华

代理

审判员  徐谦翔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马春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