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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46号

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与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等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015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门路437号。投资人高安根。委托代理人武殿臣,北京市承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角西街66号方地大厦B座4层。法定代表人韩庆文,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秀山,北京市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杏石口路118号5号平房208室。法定代表人董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欣,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少晨,北京市华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原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农工商联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石门路288号。法定代表人白志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二柱,男,1962年1月11日出生,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副总经理。

上诉人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以下简称顺世仁和修理部)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2月,顺世仁和修理部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我方自北京派捷仓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捷公司)、北京市石景山区五里坨农工商联合公司【以下简称五里坨农工商公司,现名称为北京兴盛恒泰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兴盛恒泰公司)】承租了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437号院850平方米的房屋,我方在该地址成立顺世仁和修理部,并一直经营。2010年进入拆迁,没有任何拆迁单位与我方协商拆迁事宜。2010年11月15日凌晨3时,突然有人开车,将我方工人绑住,将经营机器,设备强行拉走,并将厂房推倒。我方立即报警,至今公安机关没有破案。后437号院被北京市土地整理储备中心石景山分中心(以下简称土储中心)征用,由北京实兴腾飞置业发展公司负责拆迁。另外,派捷公司作为土地承租人和土地所有人五里坨农工商公司取得了437号的拆迁补偿利益,两方均没有给我方任何补偿。综上,我方是437号合法承租人及合法经营者,是该地址的被拆迁人,依法享有获得拆迁补偿的权利。现我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土储中心、派捷公司、兴盛恒泰公司连带赔偿我方停产停业损失(850平方米乘900元)、设备搬迁费(850平方米乘57.19元),以上共计807661元(不包括自建房和装修补偿)。派捷公司辩称:我方与顺世仁和修理部之间的协议至2009到期,拆迁时我方和顺世仁和修理部没有合同关系,不同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土储中心辩称:我方已根据拆迁条例及相关规定对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进行了补偿,顺世仁和修理部的诉讼请求与我方没有直接联系,不同意顺世仁和修理部的诉讼请求。兴盛恒泰公司辩称:我方和派捷公司是腾退关系,不涉及拆迁问题,派捷公司是腾退兴盛恒泰公司的地上物。我方与顺世仁和修理部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不同意其提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顺世仁和修理部请求权的基础能否成立,关键在于发布拆迁公告时,顺世仁和修理部是否有充分证据与派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首先,顺世仁和修理部未能提供截至2009年6月其与派捷公司存在书面房屋租赁合同的有效证据。顺世仁和修理部虽述称租赁合同及租金票据于2010年11月15日被抢劫已丢失。但在本案诉讼过程中,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2009年3月31日的合作协议虽加盖该公司印章,但该合作协议与派捷公司提供的同样内容的协议签订主体存在冲突,且该合作协议记载承租面积、期限与顺世仁和修理部主张承租的租赁面积、期限明显不符,顺世仁和修理部亦未能够提供王×系其职工并代理其签订协议的有效证据。其次,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2010年2月3日租金发票上虽记载交款人为仁和汽修王×,但仅凭该收据不能充分证实顺世仁和修理部与派捷公司于2009年6月之后尚存在有效租赁合同关系。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2009年9月9日收据系复印件,从该证据的形成及来源分析,在不能提供原件情况下,本院无法确定其真实性。顺世仁和修理部虽主张王×系其员工并向派捷公司交纳了租金,但未能提供王×系其员工并代交租金的有效证据。退一步讲,即使王×作为顺世仁和修理部职工并代理顺世仁和修理部与派捷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向派捷公司交纳了租金,现有证据表明,王×依据合作协议与派捷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结算单并实际上领取了拆迁补偿费。最后,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2006年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中虽有产权单位五里坨农工商公司同意将房屋出租给顺世仁和修理部使用的记载,但出具证明单位在出具证明时对证明用途明确限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上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顺世仁和修理部与派捷公司自2009年6月至2010年10月期间存在有效租赁关系。综上,顺世仁和修理部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拆迁单位发布拆迁公告之时,与派捷公司或兴盛恒泰公司之间签署了书面房屋租赁合同或形成事实上的房屋租赁关系或者与土储中心形成拆迁安置补偿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顺世仁和修理部依据与派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请求土储中心、派捷公司、兴盛恒泰公司连带支付停产停业损失的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后,顺世仁和修理部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理由:1、石景山区437号在2009年6月建委发布拆迁公告的范围内,我方提交的证据上有派捷公司的公章,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要求土储中心、派捷公司、兴盛恒泰公司连带赔偿我方813450元。土储中心、派捷公司、兴盛恒泰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437号院房屋及土地系兴盛恒泰公司(五里坨农工商公司)集体土地。2009年6月,土储中心发布拆迁公告。2010年1月8日,土储中心(甲方)与兴盛恒泰公司(乙方)签订石景山区五里坨建设组团土地一级开发项目兴盛恒泰公司集体土地征地地上物拆除补偿协议,约定由甲方拆除乙方集体土地所有地上物非住宅建筑,双方确认该项目范围内乙方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及道路(含代征道路占地)、供电、供水等地上、地下全部设施,其中非住宅房屋建筑面积87349.82平方米。按照国家规定,拆除非住宅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按照重置重新价格和补偿费等予以补偿:1、房屋重置成新价及附属物补偿(详见房地产估价报告);2、拆除经营性用房造成停产停业经济损失的,按照规定给予一次性停产停业补助费、设备搬迁费;乙方自行解决处理租用土地、房屋租户的合同及相关事宜。另查明:2006年9月30日(甲方)派捷公司与(乙方)顺世仁和修理部签订场地租赁协议,因乙方交不起场地租赁费,同甲方交涉达成乙方场地退租协议,并将乙方在场地建筑的房屋设施作价交给甲方;2006年9月30日根据乙方要求,甲方同意将原租赁场地全部退给甲方;退租的场地房屋及所有设施经评估为38万元,房屋及设施全部交给甲方。至此,以后因房屋及设施所发生的任何有关产权费用及相关事宜均与乙方无关;……至2006年9月30日止,乙方应在10天之内搬走移交明细表以外的个人物资,过期不搬甲方有权每天收取场地占地费用五十元整,并累计费用付款一次付清;甲方应退付乙方所有固定资产及建筑费用38万元,扣除附表综合费用40105.97元后,甲方将余款额339894.3元分三次付给乙方;至2006年9月30日止,甲、乙双方于2005年1月2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同时作废。2006年10月1日,(甲方)派捷公司与(乙方)顺世仁和修理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乙方租赁甲方位于石景山437号院内库房共计850平方米,租期壹年,自2006年10月1日至2007年9月30日止,年租金42000元;合同到期,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同意后可优先为其办理续租手续,条款另议,否则本合同终止;如遇国家、政府或非甲方统一规划拆迁时,从甲方通知乙方限期之日起,甲乙双方自动解除合同关系,乙方也将无条件撤出,同时甲方退还乙方已交的未到期租金;合同期满双方不再续签时、遇国家、政府规划、征用土地等情形时,合同解除。2007年10月16日,(甲方)派捷公司与(乙方)高安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位于石景山437号院内部分闲置房屋共计498平方米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3月30日,费用每年合计23000元。其中,补充条款约定:1、乙方提出再签订半年合作协议,并在合作期限内积极寻找其他地方,到本合作协议期满终止时,乙方保证无条件搬出;2、甲方本意不再签订合作协议,但考虑到乙方的实际困难,同意再同乙方签订半年合作协议。2008年10月13日,(甲方)派捷公司与(乙方)高安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位于石景山437号院内部分闲置房屋共计498平方米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08年10月1日至2009年3月31日,费用每年合计230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签字生效。本案庭审中,派捷公司提供的上述合作协议中未加盖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派捷公司主张是与高安根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同样内容的合作协议上加盖了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顺世仁和修理部主张系其与派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2009年3月31日,(甲方)派捷公司与(乙方)王×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库房一间、办公室一间、住房二间共计350平方米给乙方使用,合作期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止,费用每年合计24600元。本协议一式三份,甲方二份,乙方一份,签字生效。本案庭审中,派捷公司提供的上述合作协议中未加盖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派捷公司主张是与王×个人签订的合作协议;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同样内容的合作协议上加盖了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顺世仁和修理部主张王×代表顺世仁和修理部与派捷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并称其持有的合作协议上的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系签约当时加盖。派捷公司则申请对合作协议上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加盖时间鉴定。再查:2010年8月6日,案外人王×与派捷公司签订拆迁补偿结算单,约定由王×搬迁完验收后,一次性给王×拆迁补偿4万元。2011年7月4日,兴盛恒泰公司通过银行汇款方式给付王×拆迁补偿款4万元。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2010年2月3日租金发票一张,该发票上记载收款单位为派捷公司,交款单位(个人)仁和汽修王×,金额4100元。顺世仁和修理部称,王×系其单位职工,王×代理顺世仁和修理部与派捷公司续签了租赁协议并交纳了租金。对此,派捷公司不予认可。派捷公司称,其与王×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存在租赁关系,王×拿着顺世仁和修理部支票交租金,要求把顺世仁和修理部加上,该公司就给王×开具了发票。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日期为2009年9月9日,金额为6300元,期限自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并加盖有顺世仁和修理部印章的收据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其向派捷公司交纳租金的事实。派捷公司对该收据的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顺世仁和修理部另提供2006年4月18日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涉及变更企业住所或经营场所时填写此页)及2006年8月28日集体房屋经营场所证明各一份,上述证明中载明:产权人(五里坨农工商公司加盖印章)同意将437号850平方米房屋提供给顺世仁和修理部使用。派捷公司、兴盛恒泰公司和土储中心认为,上述证据仅限于办理工商登记使用,不足以作为与派捷公司存在租赁关系及租赁期限的有效证据。顺世仁和修理部称,其与派捷公司自2006年10月至2010年11月15日期间存在租赁关系,合同每年续签一次,2010年11月15日因遭抢劫,找不到租赁合同及租金票据,向公安机关报案时未说租赁合同被抢劫的事实,在顺世仁和修理部所列被抢劫物品清单中亦未记载有租赁合同丢失事项。派捷公司主张自2009年4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与案外人王×存在租赁关系,与顺世仁和修理部不存在租赁关系,并提供派捷公司与王×之间的合作协议、租金收据等证据。顺世仁和修理部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兴盛恒泰公司称,其与派捷公司自2002年起至2009年9月存在租赁关系,后兴盛恒泰公司对派捷公司补偿了400多万元。为实现承租户顺利搬迁,由兴盛恒泰公司直接向派捷公司的承租户发放拆迁补偿费。另查明:顺世仁和修理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高安根,该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成立,自2004年7月13日至2008年7月12日,经营地址为石景山区418号;2006年12月13日,经营地址变更为石景山区437号。二审中,顺世仁和修理部提供的证据均非新的证据。上述事实,有补偿协议、集体房屋经营场所证明、企业住所(经营场所)证明、场地租赁协议、租赁合同、合作协议、租金发票、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农业银行汇款凭证、拆迁补偿结算单、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顺世仁和修理部的诉讼请求得以实现的前提是2009年6月,拆迁人发布拆迁公告时,其与派捷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关系。现有证据表明派捷公司前后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与顺世仁和修理部、高安根个人、王×个人建立了租赁关系,但在拆迁时承租人为王×,非顺世仁和修理部,故顺世仁和修理部基于租赁关系要求获得补偿,不能得到法院支持,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正确。假设顺世仁和修理部所述真实,即王×系代理其与派捷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并向派捷公司交纳了租金,因王×已与派捷公司签订了拆迁补偿结算单并实际上领取了拆迁补偿费,顺世仁和修理部的权利已实现,其亦不应再向本案土储中心、派捷公司、兴盛恒泰公司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负担(已交纳一百五十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八百七十七元,由北京市顺世仁和汽车修理部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审 判 员  时 玲

代理

审判员  朱文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