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清执审字第85号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福建省清流县龙津镇龙城街22幢,组织机构代码00375384-1。法定代表人黄庆锋,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王比珍,女,清流县长校镇计划生育办公室主任。被执行人王仕凤,女,1990年5月1日出生,住福建省清流县。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4日以王仕凤生育第一孩时未达法定婚龄,其未婚生育的行为违反了《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福建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执行人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500元。被执行人应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清流县长校镇人民政府缴纳,逾期不缴纳,每月按征收数额的千分之二收取滞纳金。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4日将决定书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在申请执行人发出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后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申请执行人清流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王仕凤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三日内履行清计生征决字(2014)第1209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王仕凤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肖永德
审判员 江金水
审判员 王苏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文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