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00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通江中路301号新惠大厦13楼。负责人何华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芳,江苏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勇生。委托代理人董伟国,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建华。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勇生、潘建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4)武邹民初字第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张勇生诉称,请求法院判令潘建华和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15114.8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事实没有异议。
二、因张勇生第一次的出院记录显示其髋关节并没有受伤,故对张勇生的伤残等级和护理期有异议,对张勇生的髋关节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张勇生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申请重新鉴定。
三、对张勇生主张的医疗费要求扣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共计200元,同时张勇生置换Biomet生物型全陶全髋关节(ECHO柄)的费用与此次事故是否有关不确认,如无关的话要求扣除,并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费用。对张勇生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因未实际发生,故不予认可。对张勇生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没有异议。
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待重新鉴定后,根据责任确定。交通费,我公司认可200元。财产损失,因张勇生的拖车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故我公司不予认可。另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潘建华辩称,一、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认可保险公司应承担张勇生的财产损失,其余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二、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张勇生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原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09时15分左右,潘建华持证驾驶登记注册在其本人名下的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成嘉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常州市武进区成嘉线田舍村段在超越同方向在前行驶在机动车道内张勇生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恰遇张勇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段时向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张勇生受伤。经交警认定,潘建华与张勇生应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苏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张勇生于2013年11月1日至同年11月8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湟里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7天,后又于同年11月13日至同年12月1日在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江苏新联律师事务所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张勇生的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二、被鉴定人张勇生因车祸致左股骨颈骨折行人工全髋关节置换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
三、被鉴定人张勇生的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共计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
四、建议被鉴定人张勇生安装人工髋关节的费用(包括手术和国产假体费用)共计在叁万伍仟元左右,使用年限为十年左右。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潘建华已垫付张勇生40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张勇生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原审又查明,庭审中,因保险公司认为2013年11月8日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卫生院的出院记录显示张勇生的髋关节并没有受伤,后虽然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卫生院又于同年11月16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勇生因车祸致伤入院后,因医生未行骨盆摄片,导致张勇生左股骨颈骨折漏诊,故对张勇生髋关节受伤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及护理期有异议,要求申请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出院记录、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事故施救拖车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重新鉴定申请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法院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张勇生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双方的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潘建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潘建华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保险公司对张勇生因车祸所致的左股骨颈骨折行髋关节受伤有异议,并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根据张勇生提供的常州市武进区湟里镇卫生院于2013年11月16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张勇生因车祸致伤入院后,因医生未行骨盆摄片,导致张勇生左股骨颈骨折漏诊,而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也表明张勇生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意见也未提供充分有效的反证加以证明,故法院对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认定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对张勇生主张的医疗费100611.47元,因双方一致同意扣除治疗高血压和糖尿病的费用共计200元,同时张勇生置换Biomet生物型全陶全髋关节(ECHO柄)的费用系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认定张勇生的医疗费为100411.47。上述张勇生的医疗费应扣除10%视为非医保费用,即扣除10041元,该部分费用不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承担,应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即由潘建华承担60%即6024.6元。对张勇生主张的因置换人工关节而产生的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张勇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对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080元、交通费200元,因证据充分,双方也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对张勇生主张的护理期三个月予以确认,标准可按照本地从事一般护工行业每天60元计算,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张勇生的年龄及伤残等级,认定残疾赔偿金为97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张勇生的伤残等级及事故责任,认定为6000元,该款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支付。财产损失,根据张勇生提供的事故施救拖车费发票,该费用系事故所致的直接损失,故认定财产损失为100元。鉴定费,张勇生提供鉴定费发票的金额为3700元,因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在双方商业险合同中也未明确约定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故该费用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应由潘建华承担60%即2220元,由张勇生自负40%即1480元。上述张勇生的各项损失共计214955.47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勇生11931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张勇生49140元,共计赔偿张勇生168454元。由潘建华赔偿张勇生8244.6元。其余损失由张勇生自负。因潘建华已垫付张勇生4000元,故潘建华仍应赔偿张勇生4244.6元。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勇生168454元。
二、潘建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张勇生4244.6元。
三、驳回张勇生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264元,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1774元,由潘建华承担87元,由张勇生自负403元。(张勇生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中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和潘建华负担部分由该两方向其直接支付,法院不再退还,由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和潘建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张勇生支付)。
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对被上诉人张勇生的伤残等级不予认可,置换髋关节的费用不予支持,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在于:原审判决所采信的伤残鉴定存在严重问题,不能依此认定被上诉人张勇生的损失。
一、张勇生第一次出院记录显示其髋关节并未受伤,后湟里卫生院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勇生因车祸致伤入院,因医生未行骨盆摄片,导致张勇生左股骨骨折漏诊。上诉人很想知道湟里卫生院医生既然没有摄片,又如何知道张勇生的左股骨折漏诊。
二、张勇生的伤残鉴定系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诉讼中有需要进行司法鉴定事项的,由人民法院委托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张勇生所举鉴定证据系其单方委托,难以确保鉴定的公正性。据此,不能依据该份鉴定结论就认定张勇生的损失,导致张勇生不当得利。
三、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张勇生的伤情是否和交通事故有关,上诉人申请因果关系鉴定以确定伤残等级和置换髋关节的费用是否和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
被上诉人张勇生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潘建华辩称,我认可原审判决,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
经审理查明,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接受本案中鉴定的委托事项之一是被上诉人张勇生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载明:本案中,①被鉴定人张勇生有明确的左下肢外伤史,伤后查体见“左大腿中外侧有约4×4cm挫伤,肿胀淤青”;②受伤当日仅拍摄全胸片、左肩正位片、双膝正侧位片,未行左髋部X线或CT片检查;③经保守治疗后左下肢疼痛未缓解,后摄片示左股骨颈骨折,头下型,断端局部骨吸收,断端短缩移位;④从受伤至明确诊断股骨颈骨折相距13天,摄片见断端局部骨吸收,符合骨折的病程转归;⑤目前送鉴材料尚未发现被鉴定人张勇生存在左下肢再次外伤史。综上,我们认为被鉴定人张勇生的左股骨颈骨折与2013年11月1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张勇生原审时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在卷佐证。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张勇生原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认定问题。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允许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进行鉴定,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否则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所得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第二,根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已经对张勇生的左股骨颈骨折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并得出了存在因果关系的结论。上诉人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张勇生左股骨颈骨折系交通事故之外新造成的伤害所致,其在上诉中主张再次对张勇生的伤残等级和置换髋关节的费用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采信的伤残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原审依据该鉴定结论进行裁判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依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2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段若鹏
代理
审判员 周韵琪
代理
审判员 吴立春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蒋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