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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执行字第107-1号

刘大标与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0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刘大标,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执行字第10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大标,男,汉族,1962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尾市。委托代理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现代物流园区渔港西路10号西侧。法定代表人林宝春。申请执行人刘大标与被执行人厦门宝林泰海味品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但尚未完全履行完毕。因执行需较长时间,故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初字第450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欧 海

代理

审判员  唐雪阳

代理

审判员  林乐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榆丹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和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