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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532号

上诉人陈某甲、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析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5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女,1974年12月30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某甲,女,1999年11月16日生,汉族,某中学学生。法定代理人陈某甲(章某甲母亲),自然情况同前。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罗长红,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瑞,江苏宁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1946年2月28日生,汉族,无业。原审第三人章某乙,男,1971年4月27日生,汉族,中电熊猫照明有限公司员工。上列两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智萍。上诉人陈某甲、章某甲与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章某乙析产纠纷一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2014)栖迈民初字第35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甲、章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某甲、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罗长红,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第三人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高智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陈某甲与章某乙原是夫妻关系,章某甲系陈某甲与章某乙婚生女,陈某甲、章某乙于2011年5月1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前陈某甲、章某甲与章某乙曾居住在南京市栖霞区某地14-1号房屋(以下简称某地14-1号房屋)内,三人户籍也落户在该房屋。某地14-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甲,建筑面积215.1㎡。2010年8月12日,该房屋被征收,刘某甲与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签订《南京市征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刘某甲获得室内外装修及附着物补偿款52668元,电话310元、有线电视400元、空调3台6**元、太阳能200元、电增容270元,搬家费1076元,过渡费15488元,奖励费30000元。另刘某甲申购了三套拆迁安置房,套型分别为45-50㎡左右、65-70㎡左右、85-90㎡左右。在刘某甲签名的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中,同户籍家庭成员情况一栏为:儿子章某乙、媳妇陈某甲、孙女章某甲。陈某甲与章某乙离婚时因双方名下没有房产,没有涉及财产分割。陈某甲、章某甲以对刘某甲拆迁补偿安置情况一无所知,直至2013年9月才得知刘某甲申购了三套拆迁安置房为由,向法院提起本次诉讼。原审另查明,根据当时的拆迁政策,拆迁安置房的申购人是房屋的产权人,拆迁安置房屋也是安置给产权人,单有户口没有产权的,不能申购拆迁安置房。刘某甲被拆迁房屋面积215.1㎡,凭其一人户口申购三套拆迁安置房(总面积不超过210㎡)不违反拆迁政策规定。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均是以被拆迁房屋的权证面积计算,不考虑房屋中的居住人口数、户籍。原审法院认为,南京市栖霞区某地14-1号房屋所有权人系刘某甲,该房屋被征收拆迁时,陈某甲、章某甲及章某乙虽被列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因三人均没有该房屋的产权,故拆迁申购所得的三套拆迁安置房与陈某甲、章某甲及章某乙无关,属原房产权人刘某甲所有。目前陈某甲与章某乙已离婚,陈某甲、章某甲主张分割属于刘某甲所有的拆迁安置房的使用权,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若陈某甲、章某甲因被列为同一户籍家庭成员而影响其今后经济适用房的申购,也系政策原因所致,不属本案处理范围。陈某甲、章某甲主张的其他拆迁补偿费:搬家、过渡、奖励费与陈某甲、章某甲无关,不予支持;装修补偿费陈某甲、章某甲对此未举证证明,不予支持;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等拆移补偿费,考虑陈某甲与章某乙在被拆迁房屋内居住时,生活中具有上述物品符合客观实际,因该部分补偿费与刘某甲的无法区分,酌定该部分补偿费为1000元,由刘某甲支付给陈某甲、章某乙。原审法院据此判决: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甲、第三人章某乙补偿费合计1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章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某甲、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诉争房屋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以家庭为单位向村里申请宅基地,上诉人出钱出力共搭建约300平米的简易房。因2010年当地发生爆炸事件,上诉人被迫搬离,被上诉人一直不让上诉人参与拆迁事宜,直到2013年9月上诉人才知悉被上诉人早已于2010年8月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并申购了三套拆迁安置房,申购时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包括两上诉人。原审法院应适用2010年8月拆迁时的法律法规及拆迁政策,诉争房屋所用土地系农村集体土地,被上诉人一人不能单独享有215.1平米宅基地面积,应当是按户取得土地使用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分割被上诉人代表同户籍家庭成员申购的拆迁安置房及其他拆迁补偿费(装修补偿费,搬家过渡费,电话、有线电视、空调、管道煤气等拆移补偿费,提前搬家奖励费,共计99222元),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刘某甲辩称,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建房,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章某乙辩称,诉争房屋与第三人没有关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陈某甲提交一组照片,主张其依靠小百货店的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刘某甲对照片的真实性不予认可。陈某甲提交其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笔录,主张章某乙在该案中自认存在翻建3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被上诉人对庭审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该30平方米房屋与刘某甲名下的215.1平方米房屋无关。陈某甲申请证人刘某乙出庭,证人陈述其是瓦工,2006年在陈某甲家新盖140平方米房子,共四间,包工包料大约35000元,由陈某甲分三次支付,没有书面协议,给钱也没有打收条。刘某甲对证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另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本院向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调取诉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的所有资料。二审另查明,在陈某甲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庭审笔录中,章某乙称在诉争房屋处有30平方米的违建是其与陈某甲盖的,陈某甲称不止30平方米,大概有两百多平方米,后来章某乙都转移到其母亲名下了,是违建房,房产证在章某乙母亲名下,关于违建章某乙给就要,不给也没办法。后陈某甲又称还是要分某地14-1号一半的房产。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1)栖迈民初字第323号民事调解书、征地房屋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申请表、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调查笔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享有南京市栖霞区某地14-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被拆迁房屋所有权人系被上诉人刘某甲,原审已查明根据诉争房屋拆迁时的政策,拆迁安置房的申购人是房屋的产权人,拆迁安置房屋也是安置给产权人,单有户口没有产权的,不能申购拆迁安置房。仅凭刘某甲一人户口申购三套拆迁安置房不违反拆迁政策规定。搬家费、过渡费、奖励费均是以被拆迁房屋的权证面积计算,不考虑房屋中的居住人口数、户籍。陈某甲二审提交照片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证实其依靠经营百货店的收入加盖房屋的事实,仅凭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亦不足以证实陈某甲加盖房屋的事实。陈某甲与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的一审庭审笔录显示,陈某甲对拆迁事宜是知晓的,章某乙虽认可婚后有加盖30平方米房屋的事实,但陈某甲亦认可诉争房屋均登记在刘某甲名下的事实,诉争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当归所有权人刘某甲享有。原审审理中,上诉人陈某甲在原审法院申请向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调取诉争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及相关拆迁补偿安置资料,原审法院已向该拆迁安置办公室进行调查,调取了相关资料,并向拆迁人员进行调查,对陈某甲要求本院再向南京市栖霞区房屋拆迁安置办公室调查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 钰

代理

审判员  相媛媛

代理

审判员  徐聪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龙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