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阿执字第9号

陈龙与王可富、曲明霞、潘兆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阿荣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陈龙,王可富,曲明霞,潘兆鑫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阿执字第9号申请执行人陈龙,男,1972年5月8日出生,达斡尔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王可富,男,1974年7月20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曲明霞,女,1977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被执行人潘兆鑫,男,1984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荣旗。申请执行人陈龙与被执行人王可富、曲明霞、潘兆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阿荣旗人民法院作出��(2014)阿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王可富、曲明霞、潘兆鑫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限期给付申请执行人陈龙案件款27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及申请执行费。2015年2月16的被执行人王可富将案件款2700元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陈龙自愿放弃索要1个月利息300元、案件受理费18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阿荣旗人民法院(2014)阿民初字第1656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石银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何立刚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