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8日00时许,被告人邓某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湖滨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昌盛街路口北时,与被害人秦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的轿车相撞,造成被告人邓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邓某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确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邓某的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75.30mg/100ml。被告人邓某与被害人秦某就汽车修理费用问题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秦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察笔录、照片、认定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及证明条,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邓某自愿认罪,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世花
审判员 王春艳陪审员 张瑞华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盖 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