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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行初字第4号

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21-04-01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行政行为
当事人
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红行初字第4号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新乡市开发区向阳路264号曙光写字楼三楼。法定代表人熊家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庆德,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所在地:新乡市红旗区人民东路甲1号行政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侯辉生,该单位主任、党组书记。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所在地:新乡市人民东路甲1号。法定代表人谢如庆,该单位主任。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铁根,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新乡市人民政府大型项目办公室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一案,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当日依法受理后,于2015年1月8日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3月19日以2014年12月12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属重复申请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25元,合计50元,由原告新乡市新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巧荣

审 判 员  吴行州

人民陪审员  宋爱民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少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