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505号
原告:葛太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
被告:广州市春芝花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何迪文。本院在审理原告葛太玉诉被告广州市春芝花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以原、被告已达成和解为由,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葛太玉撤诉。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葛太玉负担(原告已预付)。
代理
审判员 钟尉函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朱 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