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随州中刑终字第00002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随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蒯某,男,1960年12月26日出生于湖北省随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6月27日被随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女,196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审理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蒯某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对原审被告人蒯某提起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蒯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后,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蒯某与同村村民唐某在随县新街镇蒯寨村二组共有一片农田,蒯、唐两家各占一半。唐某家的农田地势高于被告人蒯某家的农田,唐某将自家的农田分为两块,一块播种育秧,一块准备插秧。2014年5月18日上午,因连续几天下雨,致使农田里的积水较多,唐某便将自己育秧田里的积水转往旁边的一块空田中。8时许,被告人蒯某及其妻吴某见到此情况后,担心唐某田中的水渗透到自家麦田里,淹死已栽种的麦子,被告人蒯某遂不让唐某继续转水,但唐某未予理睬。被告人蒯某遂从家中拿来铁锹,欲挖田埂放田里蓄的水,当被告人蒯某走到田里,唐某便过来拦住被告人蒯某,阻止其挖田埂放水,并抢夺被告人蒯某手中的铁锹,二人因此相互推搡撕扯。二人在争夺铁锹的过程中,被告人蒯某为摆脱唐某,持铁锹反复摇摆,导致锹把多次击打在唐某的左侧腰部,将唐某击倒在地。唐某倒地后,双手仍抓住铁锹把不放,这时,被告人蒯某的妻子吴某上前拉扯唐某,被唐某一把拽倒在地。唐某与吴某二人在地上相互撕扯,后唐某从地上爬起来对被告人蒯某进行辱骂,被告人蒯某朝唐某脸部打了一拳,当场将唐某的嘴角打伤流血。唐某回家后即电话报警。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099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被鉴定人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10、11肋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唐某的陈述:我在自家农田里转水时,蒯某用铁锹要挖我的田埂放水被我阻止,蒯某把我打伤,蒯某的妻子吴某也与我发生撕扯。2.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上午,唐某将田里的水往我家麦田旁边的一块空田里转,因为原来唐某田里的水曾渗到我的麦田里,将我的麦子都淹死了,为这个事,我们还找村委会调解过,让从两家田中挖一条沟排水,但唐某一直不同意而未成。我和丈夫蒯某见唐某又在往田里转水,就让她不要转了,但唐某不听仍然进行转水。我丈夫蒯某见唐某不听劝,就拿了一把铁锹下到田中,对唐某讲:“你今天还转,我就把你田埂挖了。”唐某听后就破口大骂并上前一把抓住蒯某的衣领,另一只胳膊夹住蒯某手中的铁锹,二人相互推搡,蒯某用手中的铁锹把朝唐某的左侧腰部戳了几下,唐某抓住蒯某的衣领不丢,二人倒在地上,唐某还将蒯某的眼部抓破流血,我上前拉扯唐某起来时,也被唐某抓倒在地,我和唐某二人在地上也相互撕扯了一番。唐某起来后,又对蒯某破口大骂,蒯某打了唐某一拳,将唐某的嘴打出了血。(2)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8日上午9时许,唐某在其儿子的陪同下来到随县中医院治疗及唐某当时伤情情况、处置情况等。3.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唐某的伤情作出的(2014)医鉴字第0995号《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唐某的主要损伤为左侧第10、11肋骨完全性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天,1人护理30天。4.随县公安局绘制的现场方位、平面示意图、拍摄的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5.随县公安局现场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公安民警在现场提取并扣押被告人蒯某伤害唐某所用的铁锹一把。6.被告人蒯某的供述和辩解:其详述了与唐某发生纠纷的起因;唐某抢夺自己手中铁锹而发生争执和推搡;吴某劝唐某时,被唐某撕扯倒地;唐某起来后骂他,被他一拳打在脸部,当时唐某的嘴角出血;另证实,唐某腰部的伤可能是他们双方争夺铁锹时被铁锹把致伤的。原审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系农业户口,以务农为生。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3959.49元;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2014)医鉴字第0995号《司法鉴定书》认定唐某伤后误工损失90天,1人护理30天。参照湖北省公布的2013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公布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年)”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应计误工费2216.75元,可计护理费2137.64元,应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为验伤,唐某花鉴定费750元;因被害人唐某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到被害人唐某为治伤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故酌定按200元计算其交通费用。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伤后的直接经济损失共计9763.88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蒯某因担心唐某放水致使自己田中的麦子受损,而与唐某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造成了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被告人蒯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伤后所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系被告人蒯某的犯罪行为所致,鉴于唐某在纠纷的起因和发展过程中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对唐某的上述损失,依法应由被告人蒯某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该案系因邻里矛盾纠纷而引发,且被害人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考虑被告人蒯某所具备的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当减轻被告人蒯某的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经济损失9763.88元,由被告人蒯某赔偿70%,计款6834.71元,由被告人蒯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蒯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判决赔偿数额过高,其亲属正积极与被害人商谈赔偿事宜,且其身患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改判缓刑。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蒯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述证据均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二审核实,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蒯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唐某在本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另行制作调解文书),上诉人蒯某亲属自愿一次性支付被害人唐某现金人民币25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请求对上诉人蒯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蒯某与唐某因农田灌溉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推搡,造成了唐某轻伤的严重后果,上诉人蒯某的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上诉人蒯某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伤害案件,且上诉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二审期间赔偿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对方的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蒯某案发前表现良好,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经社区调查,其所在社区愿意在缓刑考验期间对其进行监管,故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蒯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4)鄂随县刑初字第0016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蒯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赤锋
审 判 员 胡明水
代理
审判员 刘 敏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金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