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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刑初字第158号

张某、陈某等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张某,陈某,沈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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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农民。2012年2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2月5日因犯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2014年11月1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农民。2012年8月31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2014年4月11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被告人沈琪,农民。2008年11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0年3月16日刑满释放。2012年6月18日因寻衅滋事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四日。2014年11月5日因吸毒行为被德清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德清县看守所。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陈某、沈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陈某、沈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关起诉书指控:1、2014年10月,被告人张某分别3次容留陈某、施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四都村戚家湾3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9、10月,被告人陈某分别5次容留张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四都村埭郎23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3、2014年9、10月某日,被告人陈某容留张某、施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四都村埭郎23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4、2014年9、10月,被告人陈某分别2次容留施某在德清县三合乡四都村埭郎23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5、2014年8、9月,被告人沈琪分别2次容留张某、陈某等人在德清县三合乡四都村西北湾29号的家中,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6、2014年8、9月某日,被告人沈琪容留陈某等人在德清县三合乡四都村西北湾29号的家中,采用烫��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7、2014年9、10月,被告人沈琪分别2次容留陈某、施某等人在其使用的车牌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8、2014年8、9月某日,被告人沈琪容留施某在其使用的车牌为浙e×××××的面包车内,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综上,被告人张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被告人陈某容留他人吸毒8次、被告人沈琪容留他人吸毒6次。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陈某、沈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施某、沈某的证言、书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辨认现场照片、人口信息、前科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陈某、沈琪各自容留他人在自己家中或使用的车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张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予以撤销缓刑,对前后两罪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琪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陈某、沈琪虽无自首情节,但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社会的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3)湖德刑初字第560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张某缓刑部分的判决。

二、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与前一判决对其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24日止。前一判决先行羁押的19天已折抵。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沈琪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冯晓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林芳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