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商终字第000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龙昌路619号一号楼B322。法定代表人程菁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忆,上海市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瑞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洪泽县工业园区东一道3号。法定代表人李怀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上海亿畅)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瑞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除判决主文外简称瑞祥电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4)泽商初字第0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海亿畅的委托代理人周忆,被上诉人瑞祥电子的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瑞祥电子一审诉称:瑞祥电子与上海亿畅于2012年7月17日签订光伏支架供应合同,上海亿畅将货物卖给横店集团东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磁公司)。瑞祥电子于7月份开始供货,11月份供货结束。按合同约定上海亿畅于2013年3月份将95%货款付给瑞祥电子,剩余5%作为质保金应于一年后付给瑞祥电子。现上海亿畅以种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瑞祥电子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上海亿畅偿还瑞祥电子质保金293044元,利息自上海亿畅收到东磁公司质保金后按月息1%承担;2、上海亿畅承担该案一审诉讼费用。上海亿畅一审辩称:上海亿畅不同意瑞祥电子的诉讼请求。上海亿畅认为上海亿畅的未付款项仅为10444.94元,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签订的是光伏支架合作协议,双方的利润分配是各半分配,东磁项目的整体验收是在2013年5月,2014年8月将剩余的质保金汇入上海亿畅的账号内,在扣除瑞祥电子与上海亿畅的成本以及上海亿畅已向瑞祥电子支付的费用后,上海亿畅还应向瑞祥电子支付的费用是10444.94元。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原“上海亿畅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7月17日,瑞祥电子作为乙方与上海亿畅作为甲方签订光伏支架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上海亿畅中标东磁公司光伏支架供应合同,特邀请瑞祥电子共同合作参与光伏支架供应;第一条甲方与乙方的利润分配方式按照中标合同总价扣除乙方投入光伏支架的材料成本、生产成本、包装、运输等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分配利润比例各占50%;光伏支架乙方投入的成本约0.23元/W(结算以最终投入成本为准)等。合同签订后,瑞祥电子开始供货到东磁公司,截止到当年11月供货结束。2012年12月,上海亿畅向瑞祥电子出具东磁太阳能屋顶支架项目结算报告上海亿畅与江苏瑞祥结算明细。该明细的主要内容为:
一、东磁实际铝合金支架安装数量及合同金额(具体安装数量明细见附件一)安装单价0.2851元,安装总量20557290瓦,东磁支架安装金额5860883.38元;
二、上海亿畅和瑞祥电子项目成本投入(成本投入明细见附件二、三)17682000瓦每瓦项目成本为0.22元,2875290瓦每瓦项目成本约0.22元;
四、上海亿畅付款:1、东磁项目10%合同款为质保金,需等项目整体验收合格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再付款;质保金由上海亿畅、瑞祥电子两家各自承担一半;质保金为5860883.38×10%=586088/2=293044元;瑞祥电子利润及成本为5043496.16元,已支付给瑞祥电子货款3452794.55元,未付给瑞祥电子货款1297657.61元;2、付款时间:
一、该项目中1297657.61元待东磁验收合格后,东磁公司付款给上海亿畅到账后,三个工作日之内将该部分货款支付到瑞祥电子账上;
二、该项目中余款293044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待项目质保期一年届满,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东磁公司付款给上海亿畅到账后,该项目余款三个工作日之内将该部分质保金支付到瑞祥电子账上;
三、在质保期内,如东磁项目发生瑞祥电子供货支架等质量投诉及返修问题,费用由瑞祥电子承担;非瑞祥电子供货部分,由上海亿畅承担。在瑞祥电子起诉之前,上海亿畅已将欠瑞祥电子除质保金之外的款项全部支付完毕。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2日,上海亿畅作为供方与东磁公司作为需方签订东磁公司供应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为:
一、供方向需方提供的产品名称为:铝合金支架,数量为20700000瓦,单价0.2851元/瓦,暂定金额590.157万元;结算方式及期限:1、按瓦结算,整个20.7MW金太阳工程全部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最终按W数结算;2、安装施工完成后,供方开具增值税发票;3、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需方支付10%预付款,全部安装完成后付40%,验收合格后再按实际安装数量付40%款项,剩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自支架全部安装完成工程验收通过之日开始,满一年后且供方供货材料无重大质量问题并及时提供维修服务,应该支付全部余款;质保期满一周内,需方汇款至供方指定账号;除彩钢瓦屋顶外,其他特殊屋顶结构的支架材料单价另行商定。该合同相关货款已全部履行,分别为:2012年8月支付货款590157元、2012年10月支付货款2360630元、2013年1月支付货款1180314元、2013年5月支付货款1180314元、2014年5月支付质保金621663.56元。原审法院认为: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签订的光伏支架供应合作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瑞祥电子要求上海亿畅给付质保金29304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是,对瑞祥电子要求上海亿畅承担月息1%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上海亿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给付瑞祥电子。上海亿畅提出双方系合作关系,双方之间的账目没有结清,上海亿畅支出的差旅费、管理费等费用应该扣除。上海亿畅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签订光伏支架供应合作协议,约定的光伏支架单价是0.23元每瓦,最终实际结算的单价是0.22元每瓦。而上海亿畅与东磁公司结账的单价是0.2851元,之间的差价双方各半收益。2、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签订光伏支架供应合作协议第二条明确约定,甲方与乙方的利润分配方式按照中标合同总价扣除乙方投入光伏支架的材料成本、生产成本、包装、运输等后所产生的利润,甲乙双方分配利润比例各占50%。可见,双方的利润分配是扣除瑞祥电子成本等费用,没有将上海亿畅投入的成本计算在内。3、在瑞祥电子向原审法院起诉之前,上海亿畅已按结算明细的要求将欠瑞祥电子的除质保金之外的其他款项全部支付给瑞祥电子,上海亿畅以自己的实际行动履行结算明细中的相关义务。瑞祥电子也按结算明细将所有的售货发票出具给上海亿畅。4、上海亿畅提出相关费用应该扣除的理由,只是对双方的利润分配有异议。而瑞祥电子起诉的请求是要求上海亿畅支付质保金。质保金的多少与瑞祥电子售货总量有关,与利润多少无关。5、上海亿畅提供的结算明细表记载的应支付给瑞祥电子的质保金为293044元,而东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应支付给上海亿畅的质保金为59.0157万元,事实上,东磁公司于2014年5月支付给上海亿畅最后一次款为621663.56元。此款数额与瑞祥电子要求上海亿畅支付的质保金数额并不矛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江苏瑞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质保金款29304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018元,由上海亿畅负担。上海亿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签订的协议,从未出现过关于质保金的约定,所谓的“质保金”,其所对应的是为合作协议之附件第七条第3项,即上海亿畅与东磁公司所签订的支架供应合同。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之间不存在所谓的质保金,只有利润分配款。依据结算明细之附件二、三,瑞祥电子确认于1768.2瓦成本中扣除上海亿畅所投入的2万元差旅费,瑞祥电子用行动确认了上海亿畅可扣除相应差旅成本。加之东磁公司项目至2014年5月才全部结束,上海亿畅在2012年12月时无法就可能发生的差旅费进行预测,并予以扣除。因此,上海亿畅有权在支付最后一部分利润款时扣除相关差旅费用,总计4.8万元。利润款中还应扣除上海亿畅因笔误多支付瑞祥电子的96213.77元。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最早应从2014年5月24日开始,因为东磁公司是在2014年5月20日向上海亿畅付款的,根据结算明细约定,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向瑞祥电子付款。
被上诉人瑞祥电子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上诉人上海亿畅认为应当扣除其相关成本,再结算利润,没有合同依据。扣除上诉人上海亿畅2万元差旅费是双方协商,没有合同依据。双方算的大账里面没有出入。原审判决的利息起算时间有依据,因为已经超过了最后的给付期。对于质保金的性质没有问题,但是最后转化为利润。对于利息起算时间,被上诉人瑞祥电子同意上诉人上海亿畅的观点,即从2014年5月24日起计算。原审中,到东磁公司没有查到付款的确切日期,只是知道是2014年5月份最后一笔质保金付给了上诉人上海亿畅,所以原审法院按2014年5月1日付款计算起算时间,因为上诉人上海亿畅在原审中未提交付款的确切日期。上诉人上海亿畅二审中新提供以下证据: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证明东磁公司是在2014年5月20日向上诉人上海亿畅付款。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上海亿畅二审中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诉人上海亿畅二审中新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由于被上诉人瑞祥电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另查明,东磁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向上诉人上海亿畅付款621663.56元。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上海亿畅应当向被上诉人瑞祥电子支付的款项性质是质保金还是利润;2、上诉人上海亿畅是否有权扣除相关差旅费用4.8万元;3、上诉人上海亿畅是否有权扣除多支付的96213.77元;4、原审判决利息起算时间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东磁太阳能屋顶支架项目结算报告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结算明细上有上诉人上海亿畅加盖印章,该结算明细第三条明确载明:东磁项目10%合同款为质保金,质保金由上海亿畅、瑞祥电子各自承担一半,质保金为5860883.38*10%=586088/2=293044元;该项目中余款293044元作为项目质保金,待项目质保期一年届满,期间没有发生任何质量问题,东磁公司付款给上海亿畅到账后,该项目余款三个工作日之内将该部分质保金支付到瑞祥电子账上。至2014年5月20日东磁公司向上海亿畅付款621663.56元,东磁公司所付款项已经超过项目总价款,而且,621663.56元已经超过质保金总额586088元,根据上述结算明细约定,上海亿畅应在到账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部分质保金293044元支付给瑞祥电子。由于双方在上述结算明细中对293044元的性质和数额都作了具体限定,因此,上海亿畅应当按照约定向瑞祥电子支付该293044元。对于扣除上海亿畅的4.8万元差旅费用,由于上海亿畅与瑞祥电子合作协议中并无约定,瑞祥电子现也不同意扣除该4.8万元差旅费用,瑞祥电子曾经同意扣除上海亿畅2万元差旅费也并不能得出应当扣除上海亿畅其他差旅费的结论,因此,对于上诉人上海亿畅关于扣除4.8万元差旅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海亿畅主张扣除多支付的96213.77元,瑞祥电子并不认可,由于瑞祥电子在本案中向上海亿畅主张的是双方明确约定的特定的质保金293044元,因此,对于上诉人上海亿畅关于扣除该多支付的96213.77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海亿畅可另案主张。二审中,由于上海亿畅新提供证据,且上诉人上海亿畅与被上诉人瑞祥电子均认为应当自2014年5月24日起算,导致原审判决计算利息起算时间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上诉人上海亿畅除了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之外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除了变更计算利息起算时间之外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原审判决为上诉人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江苏瑞祥电子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款项293044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款项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减半收取2848元,保全费2170元,共计5018元,由上诉人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696元,由上诉人上海亿畅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华 林
审 判 员 吴书萍
代理
审判员 刘 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嵇洋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