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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浔刑一初字第71号

王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当事人
王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浔刑一初字第71号公诉机关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九江市看守所。辩护人尹某某,江西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2月中旬的一天至次日,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浔阳区非常客栈宾馆510房间内,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4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欧迪大酒店1210房间,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3、2014年12月29日凌晨至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暂住的本市浔阳区欧迪大酒店1308房间内,先后容留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张某3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接到报警的公安民警在该酒店内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并当场搜出疑似甲基苯丙胺(冰毒)1袋(净重0.1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吸毒人员张某1、张某2、张某3的陈述材料、搜查证、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人王某无异议,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毒3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熊美琴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潘梦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