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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66号

刘希廷与刘士堂、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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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0566号

原告:刘希廷,又名刘西廷,男,194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刘士堂,又名刘士莹,男,1975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冯忠,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刘希廷与被告刘士堂、冯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许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希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士堂、冯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希廷诉称:2013年8月9日,刘士堂为建窑厂经冯忠担保向其借款6万元,由刘士堂出具了借条,后经多次催要,刘士堂��冯忠未予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借款人刘士堂及担保人冯忠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利息16200元,本息合计76200元。刘希廷就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刘希廷的居民身份证;2、凤台县桂集镇福镇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3、借条1份,以证明刘士堂借款6万元的事实。刘士堂、冯忠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当庭审核,刘希廷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真实、合法、有效,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刘士堂以经营窑厂需要资金为由,经冯忠担保,于2013年8月9日向刘希廷借款6万元,刘士堂出具了“今借刘西廷现金陆万元整”的借条,并注明了利息。冯忠在借条下方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后经刘希廷催要,刘士堂、冯忠未予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士堂因经营需要资金向刘希廷借款6万元,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未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刘希廷可以随时要求刘士堂偿还,刘士堂在刘希廷催要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刘希廷要求刘士堂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冯忠在为刘士堂借款提供担保时,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当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保证期间应当自刘希廷要求刘士堂履行偿还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双方约定的利率为15‰,不违反国家关于限制民间借贷最高利率的规定,截止刘希廷起诉之日,共计18个月,利息为162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士堂偿还原告刘希廷借款6万元、利息16200元,本息合计76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

二、被告冯忠与被告刘士堂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6元,减半收取853元,由被告刘士堂、冯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波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葛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