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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巩民初字第14号

杨标与刘银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所属地区
河南省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杨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巩民初字第14号原告杨某,男,195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志刚,巩义市河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女,1957年1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志立,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杨某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震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婉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