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庆光。委托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委托代理人吕春艳。
上诉人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4)泉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琼,被上诉人陈海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月22日,陈海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陈海私自操作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机械设备造成伤害。本院于2014年3月4日作出(2014)泉民初字第0528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认为,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的,应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陈海主张其是为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中受伤,按照其主张的事实其与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应为劳动关系,故其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本案陈海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遂裁定驳回陈海的起诉。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为李双平和魏巍。因需要当事人双方确认是否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9月12日徐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徐人社工中字(2013)第110号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中止了陈海申请的工伤认定。2014年7月24日,陈海向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陈海、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7月29日,徐州市泉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泉劳仲不字(2014)第6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陈海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事实劳动关系只是欠缺书面合同这一形式要件,但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本案中,徐州市盛飞装饰���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主体的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中,结合陈海提交的相应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虽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与陈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陈海所从事的工作系受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管理、调整,且陈海从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劳动报酬,具有人身依赖性,陈海、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应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陈海与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该款项缴付本院)。
上诉人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书中以被上诉人提供相应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而且还提到从上诉人处领取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对此的认定依据不足。首先从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看,没有一份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有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所提供的银行流水连对方账户号都没有,根本无法证实是哪里的打款,不能证明是工资单,上诉人从来没有给被上诉人办理过工资卡,也没有给被上诉人往银行卡上打过工资,如果依据这个就可以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话,那么就是说只要是办理过银行���,有过流水,不问这个账单是干什么流入的,是谁打进来的,只要是有银行流水就可以了,就可以主观认定具有劳动关系的话,就不需要上诉人质证了,这个证据的真假、与案件有无关联性都无所谓了;除了这份证据就更没有与劳动关系相关的证据了,上诉人不知道一审判决书所指的相应证据是哪份证据。其次,一审判决提到的双方陈述,上诉人至始至终都没有认可过与被上诉人有劳动关系,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庭审过程中应
审判长的要求当庭核实被上诉人是否在单位工作过等等,上诉人否认了。被上诉人的陈述没有上诉人的认可,根据法律的规定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的。那么一审法院从哪些陈述认定的劳动关系呢?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存在劳动关系,却未直接列出依据哪些证据哪些陈述认定的,而是用相应的证据和双方的陈述这样模糊的字眼,判决没有写得清楚��白。还有判决书提到的上诉人领取报酬之类的表述,都无证据支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没有以事实为根据就妄下论断,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不公平的。2、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时没有向上诉人送达诉状副本,上诉人也没有收到法院送达开庭的任何通知,却收到一审法院下达判决书的通知,因上诉人去拿判决书才又开的合议庭,可这次庭审连基本事实都没有查清,判决书又匆忙下达了,这种判决不能让上诉人心服。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就引用相关法律进行判决是严重错误的,这有损法律的严肃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陈海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其目的是为了拖延时间。根据诉辩双方的诉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是指无书面劳动合同而存在劳动关系的一种客观状态,即只要客观上存在劳动关系,就可以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具备三个特征:一是劳动行为已经发生。劳动者按照用人单位的要求,付出一定的体力和智力,完成工作内容,创造劳动成果,并归用人单位所有,意味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已经从法律上形成一种劳动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从属关系已经形成,包括人格上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三是欠缺形式要件,即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建立劳动关系时未以法律要求的形式订立劳动合同,即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未签订。本���中,陈海提供工资卡的交易明细以及未到庭证人周某、豆某、张某的自书证言,能够初步证明陈海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上,陈海受伤后,作为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登记股东之一的魏巍送其就医,并用魏巍的医疗卡支付医疗费,在治疗中,魏巍的叔叔照顾陈海半个月,对此事实,上诉人并未予以否认,本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系劳动关系存在合理信赖,因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称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是不成立的。经查,一审卷宗第82页编号为EY872989453CN的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载明,一审法院于2014年9月9日向上诉人邮寄了起诉或反诉状副本、传票、廉政监督卡等材料,并注明2014年9月12日10:46门卫代收。一审法院于2014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非上诉人所称的“匆忙下达判决书”,故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徐州市盛飞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全民
审 判 员 张 伟
代理
审判员 陈 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 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