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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初字第529号

马有福与马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4-08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马有福,马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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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529号原告马有福,男,1960年1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文盲,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马永珍,男,1993年12月出生,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西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银川市。

负责人:常志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马有福诉被告马永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靳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有福、被告马永珍、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有福诉称,2014年10月10日10时许,被告马永珍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蒙KXX5**小型轿车,在西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500m的弯道处,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马有福驾驶的宁DR30**三轮摩托车相撞,后被告逃逸,造成马有福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有福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救治26天,后因无力支付医药费而出院结束治疗。2014年10月28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珍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马有福无责任。2015年2月3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有福之损伤为十级伤残。遂于2015年2月6日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永珍、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7473.64元(不包括被告马永珍已垫付医疗费33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西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的事实;2.西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原件一份共计28页,欲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共25天,产生了诉请中的相关费用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原件5张,共计37333元,欲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以及门诊检查花费的医疗费的事实;4.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的事实;5.结婚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四份,残疾人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婚姻及子女基本情况的事实。6.鉴定费票据1张,欲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花去鉴定费600元的事实。被告马永珍、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毛亚金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马永珍辩称,其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是应当先由保险公司赔偿,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33000元。被告马永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欲证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马有福、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对马永珍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马永珍无证驾驶,属于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免责的范围,鉴定费也不属于保险合同承担的范围,因此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经质证均无异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10时20分,被告马永珍未取得驾驶机动车驾驶资格证书驾驶蒙KXX5**小型轿车,沿西静线由北向南行驶至6km+500m的弯道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马有福驾驶的宁DR30**正三轮摩托车碰撞,后被告马永珍驾车逃离现场,造成马有福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有福于2014年10月10日至11月4日被送往西吉县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右足部软组织挫裂伤伴皮缺损。住院治疗25天,花去医疗费用37333元。被告马永珍为原告马有福垫付了住院医疗费33000元。2014年10月27日西吉县公安局给予被告马永珍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2014年10月28日经西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西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永珍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马有福无责任。2015年2月3日经固原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有福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另查明,马有福与妻子王福叶婚后于1985年11月17日生长女马香花,马香花经中国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肢体残疾人,2000年3月16日生四女马燕,2007年11月16日生五女马玉女。蒙KXX5**小型轿车所有权人为刘杰楠,2014年7月刘杰楠将车辆转让给被告马永珍,被告马永珍于2014年7月15日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交强险期间为2014年7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5月16日24时止。2014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通知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1833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321.10元/年;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601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按100元标准执行。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被告马永珍驾驶的蒙KXX5**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原告马有福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马永珍无证驾驶,依据保险合同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不予赔偿,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明确规定因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有权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交通费、财产损失费和二次手术费但未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致人残疾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为残疾赔偿金。本案原告马有福构成残疾,故对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7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5天=2500元、误工费94.82元/天×25天=2370.50元、护理费94.82元/天×25天=2370.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667.25元[长女6465元/年×20年×10%÷2人=6465元,四女和五女6465元/年×(3+10)年×10%÷2人=4202.25元]、残疾赔偿金21833元/年×20年×10%=4366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损失共计99507.25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所造成的损失除鉴定费600元外共计98907.25元。对原告支付的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马永珍承担。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有福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59074.25元,共计69074.25元(其中被告马永珍垫付给原告马有福的医疗费33000元由本院扣除后支付给被告马永珍);

二、被告马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福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9833元;

三、被告马永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有福鉴定费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4.50元,由被告马永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靳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静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