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世纪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于韶辛,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该单位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该单位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宁波路39号。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兰玉杰,黑龙江贤进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世纪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王铁立,阿城区人民政府区长。委托代理人梁国庆,该单位法律顾问。上诉人哈尔滨市阿城区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公路建设指挥部)与被上诉人辽宁金帝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帝公司)、原审被告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阿城区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日作出(2014)哈民一民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书。公路建设指挥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路建设指挥部委托代理人梁国庆、王海军,被上诉人金帝公司委托代理人兰玉杰,原审被告阿城区政府委托代理人梁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阿城区政府为建设哈阿公路,于2010年3月11日下发哈阿政办发(2010)5号文件,设立公路建设指挥部,并在哈尔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阿城分局登记获取组织机构代码。公路建设指挥部经过招投标程序,金帝公司中标哈阿公路该项目第九段施工任务。2010年7月17日,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签订《哈尔滨至阿城公路合同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哈尔滨至阿城公路(阿城段)第九合同段工程;2、工程地址:哈阿公路支线LKI+873.62-LK4+500;3、工程内容:白灰土及碎石土路基填筑、20cm厚5%水稳沙砾底基层、36cm厚4.5%水稳级配碎石基层、26-30cm混凝土路面;4、工程价款招标时的预算价款为33,330,000.00元,最后按照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5、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根据区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拨付,在审计部门出具报告之前,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在审计机关出具报告之后可拨付工程余款,但要预留决算造价5%的工程质保金,责任期24个月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金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工程交付使用后,金帝公司多次向公路建设指挥部催要余下工程款。2013年3月20日,黑龙江奥隆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隆公司)完成审计,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审定额为41,097,615.00元。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累计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667,689.40元,尚欠工程款10,429,925.60元,金帝公司主张欠款利息从2012年1月1日起算。金帝公司一审诉称,阿城区政府、公路建设指挥部于2010年开始建设哈尔滨至阿城公路,经过招投标程序,金帝公司中标该项目第九段施工任务。2010年7月17日,金帝公司与公路建设指挥部签订《哈尔滨至阿城公路合同协议书》及《补充条款》各一份,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为:1、工程名称:哈尔滨至阿城公路(阿城段)第九合同段工程;2、工程地址:哈阿公路支线LKI+873.62-LK4+500;3、工程内容:白灰土及碎石土路基填筑、20cm厚5%水稳沙砾底基层、36cm厚4.5%水稳级配碎石基层、26-30cm混凝土路面;4、工程价款招标时的预算价款为33,330,000.00元,最后按照审计结果结算工程款;5、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根据区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拨付,在审计部门出具报告之前,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在审计机关出具报告之后可拨付工程余款,但要预留决算造价5%的工程质保金,责任期24个月后支付质量保证金。合同签订后,金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0月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累计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667,689.40元。工程交付使用后,金帝公司数次催促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对已竣工工程委托结算审计并支付工程款,但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一直推脱,至2013年3月20日,奥隆公司完成审计,审计后的工程总造价审定额为41,097,615.00元。审计报告出具后,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同时,该项目的质保期已过(2013年10月质保期满24个月),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应当向金帝公司支付质量保证金。据此,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应当足额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10,429,925.60元。金帝公司为了及时完成工程项目,积极筹钱,及时完成工程施工,保证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整体项目及时竣工,保证了公路的及时开通。在工程竣工后,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怠于行使审计决算的权利,决算后,金帝公司亦多次找到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催要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但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一直拖欠未付,其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侵害了金帝公司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承担合同责任,立即支付工程款,并依法承担利息损失。请求判令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给付工程款10,429,925.60元,并给付拖欠工程款利息损失1,751,497.00元。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一审辩称,对金帝公司起诉主张的事实及欠款本金均无异议,对于违约金及利息的给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给付。原审法院判决认为,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签订《哈尔滨至阿城公路合同协议书》及《补充条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金帝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所完成工程已交付使用,但公路建设指挥部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公路建设指挥部及其开办单位阿城区政府应承担给付余下工程款及承担给付欠款利息的义务。双方当事人对欠款数额10,429,925.60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起算的时间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金帝公司施工的工程已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交付使用,双方对给付工程款时间合同中有约定,即工程价款支付方式根据区政府资金到位情况按照工程形象进度比例拨付,在审计部门出具报告之前,预付工程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在审计机关出具报告之后可拨付工程余款,但要预留决算造价5%的工程质保金,责任期24个月后支付质量保证金。截至诉讼时止,根据双方结算,工程总造价审定额为41,097,615.00元。公路建设指挥部累计向金帝公司支付工程款为30,667,689.40元,占应付工程款的74.6%。因工程总造价是2013年3月20日作出,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工程给付时间,扣除合理的宽限期,扣除质量保证金的欠款利息起算时间宜由2013年4月1日起算。至2013年10月1日,质量保证期届满,阿城区政府及公路建设指挥部即应给付金帝公司全部欠款及质保金,并应给付全部欠款及质保金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判决:
一、公路建设指挥部、阿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金帝公司工程款10,429,925.60元;
二、公路建设指挥部、阿城区政府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给付金帝公司工程款欠款利息,自2013年4月1日起本金按照8,375,044.85元计算,至2013年10月1日至;自2013年10月2日起,本金按照10,429,925.6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期内,上述利息标准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金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888.00元,由公路建设指挥部、阿城区政府负担89,362.00元,由金帝公司负担5,526.00元。公路建设指挥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金帝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哈尔滨至阿城公路(阿城段)第九合同段工程总造价审定额为41,097,615.00元的事实错误。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审计机关出具报告前,预付工程价款不超过合同价款的80%,在审计机关出具报告之后可拨付工程余款,但要预留决算造价5%的工程质保金,责任期24个月后支付质保金。金帝公司虽然已完成了该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但合同工程总造价始终未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因此公路建设指挥部与金帝公司之间无法进行剩余工程款的结算。公路建设指挥部虽委托奥隆公司对合同工程总造价进行审核,但只是中介机构的评估,而非法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现阿城区政府已就该工程总造价的审计工作向黑龙江省审计厅请示,黑龙江省审计厅复函称该项目应有阿城区审计机关进行审计。根据黑龙江省审计厅的复函,阿城区政府将组织阿城区审计局对案涉工程进行审计,并依据审计机关的审计报告与金帝公司协商解决剩余工程款的结算方式。因此,原审法院在未依法查明奥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效力的前提下,依据该审核报告作出判决错误,审核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金帝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为:1、公路建设指挥部认为奥隆公司对工程造价的审核只是社会机构的评估行为,而非法定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错误。根据《黑龙江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以下简称《省审计办法》)第四条的规定,审计机关的权利为审计监督,第十一条又规定,可以由审计机关自行审计、委托下级审计机关进行审计、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及由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本案涉案工程就是基于上述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奥隆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符合《省审计办法》的规定。2、阿城区政府根据黑龙江省审计厅2011年12月20日黑审投函(2011)75号的授权,组织审计,并依据《省审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具有一级资质的奥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审计结果报审计厅备案,程序完全符合规定。奥隆公司的审计决算具有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予以采纳正确。3、黑龙江省审计厅于2013年10月28日的复函不具有法律效力。黑龙江省审计厅已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由阿城区政府组织审计的答复,而且阿城区政府在授权后依据《省审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委托具有一级资质的奥隆公司进行工程造价审计,于2013年3月已经完成审计工作,没有再次进行答复的前提和必要性。另外,该复函明确严禁将授权项目委托社会中介审计组织进行审计,该内容违反《省审计办法》的规定,没有合法效力。根据《省审计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只有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质量存在问题的,才能予以纠正或者重新审计。公路建设指挥部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奥隆公司的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不具有重新审计的法定条件。公路建设指挥部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法院举示三份证据:证据一:2011年10月28日哈尔滨阿城区政府作出的《关于对阿城区三大交通重点项目进行审计的请示》(哈阿政呈(2011)90号),内容为对本案诉争工程及其他两项重点交通工程请示省审计厅安排审计。证据二:2011年12月20日黑龙江省审计厅作出的《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哈尔滨市阿城区三大交通重点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函》(黑审投字(2011)75号),内容为对阿城区政府请示答复,包括案涉工程在内的三个重点交通工程竣工决算审计由阿城区政府组织实施,在下达审计结论后15日内报送黑龙江省审计厅备案。证据三:2013年10月28日省审计厅作出的《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阿城区哈阿公路阿城段、省道哈亚公路阿城至横头山段、金都大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函》(哈审投函(2013)66号),内容为对阿城区政府哈阿政呈(2013)21号请示答复,黑龙江省审计厅未授权阿城区政府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对以上三个项目进行审计,社会中介组织不能作为国家审计机关认定的该项目竣工决算的审计主体。根据阿城区政府二次申请,黑龙江省审计厅授权阿城区审计局作为审计主体对以上三个项目竣工结算进行全面审计。上述三份证据均欲证明奥隆公司是社会中介审计组织,不是国家审计机关,奥隆公司作出的审核报告不能作为审计结论使用。金帝公司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三份证据的发生时间在本案立案之前,均不属于新证据。2、证据二恰恰能证明黑龙江省审计厅根据《省审计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将审计方式书面通知阿城区政府,复函上明确记载要求阿城区政府自行组织审计。阿城区政府基于审计厅的复函委托社会中介组织奥隆公司进行了审计,符合法律规定及黑龙江省审计厅的要求。3、证据三与证据二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内容违反了《省审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审计的规定。黑龙江省审计厅就此工程的审计先后下了三个复函,且内容矛盾。本院认证认为,三份证据均为行政机关公文,金帝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金帝公司向本院举示一份证据:2013年10月28日黑龙江省审计厅审投授(2013)6号授权审计通知书,内容为根据阿城区政府申请,依据《省审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授权阿城区审计局作为审计主体对哈阿公路阿城段、省道哈亚公路阿城至横头山段、金都大桥建设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欲证明黑龙江省审计厅对同一项目的同一请示内容前后两个时间下了三个复函,且在2013年10月28日同一天下了两个复函,内容违背《省审计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关于审计项目可以委托社会中介组织的规定。公路建设指挥部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复函最后一条明确规定不能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本院认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的问题结合其他事实认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另查明,奥隆公司对于案涉工程总造价作出审核结论后,公路建设指挥部、金帝公司以及奥隆公司在《哈尔滨阿城公路香阿界至阿城段九标工程审定汇总表》上签字盖章,确认案涉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41,097,6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奥隆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能否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问题。《省审计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审计机关在实施国家建设项目审计时,应当根据项目的特点和性质采取下列方式:(一)审计机关直接审计或者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审计;(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审计;(三)要求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对无国家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的建设单位,经审计机关书面同意,可以由其直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审计组织审计。公路建设指挥部根据2011年12月20日省审计厅黑审投字(2011)75号函意见,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奥隆公司作出案涉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符合《省审计办法》规定。虽然本案审理中金帝公司与公路建设指挥部对奥隆公司的审核报告是否就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审计结论存在争议,但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金帝公司在案涉工程审定汇总表上盖章确认,应视为双方对工程决算达成一致意见,在审核报告的基础上签订了结算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规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并实际履行的行为,可视为对于合同约定原结算方式的变更,该变更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拘束力。原审法院依据双方达成的结算协议确定案涉工程造价正确。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是否必须依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问题。根据审计法规定,国家审计机关对工程建设单位进行审计是一种行政监督行为,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平等主体件的民事法律关系性质不同。无论案涉工程是否依法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均不能认为国家审计机关的结论必须作为民事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结算的当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工程决算价款与审计部门审计的工程决算价款不一致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意见》亦规定,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案件应当以当事人的约定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在结算过程中,公路建设指挥与金帝公司通过对奥隆公司审核报告的认可,以新的合意变更了合同中对于结算方式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约定。因此,本案工程是否经法定审计机关进行审计,不影响双方当事人对于工程款结算的效力。原审中,公路建设指挥部和阿城区政府对案涉工程款总价款及尚欠工程款数额均无异议。公路建设指挥部二审中举示的黑龙江省审计厅关于案涉工程审计的函复意见认为,阿城区政府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审计不当,重新授权阿城区审计局进行审计,该复函对金帝公司与公路建设指挥部之间的工程结算没有约束力。公路建设指挥部未举示证据证明奥隆公司的审核报告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形,不能仅以审核报告非为国家审计机关所做为由推翻与金帝公司达成的决算数额及一审对工程造价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自认。公路建设指挥部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4,888.00元,由哈尔滨市阿城区哈阿公路建设指挥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广厚
审 判 员 魏 伟
代理
审判员 王成慧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东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