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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3号

赵其稳与唐宜法、王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庐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5-03-19
公开日期
2015-03-31
所属地区
庐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赵其稳,唐宜法,王世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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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江民一初字第00043号

原告:赵其稳,男,195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委托代理人:许承斌,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夏圣兵,安徽耀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宜法,男,196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庐江县。

被告:王世华,女,197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

原告赵其稳与被告唐宜法、王世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立案当日应赵其稳申请,受本院委托,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20日对赵其稳的伤残等级及“三期”作出了鉴定结论。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保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其稳及委托代理人夏圣兵,被告唐宜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世华经本院��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其稳诉称:2014年10月2日,唐宜法驾车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76891.7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唐宜法在庭审中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不予认可;伤残鉴定依据不足,因为赵其稳的检查胶片一直由其保存,故对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其已垫付医疗费5200元,现愿意赔偿10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日18时40分,唐宜法驾驶皖A71A**号“解放”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庐江县庐城镇北外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福来”宾馆附近路段时,与道路前方由北向南横过公路的行人赵其稳发生碰撞,致赵其稳受伤。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宜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其稳负事故次要责任。赵其稳于受伤当日入住庐江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内侧半月板��角损伤(Ⅲ级)关节少量积液;2、头部外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用去医疗费9167.70元,唐宜法垫付5200元。2014年12月20日,经安徽正邦司法鉴定所鉴定,赵其稳损伤构成Ⅹ(拾)级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90日、30日、60日。皖A71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系王世华,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赵其稳户籍登记为农业户口,但其于2004年3月起即在庐江县庐城镇北苑小区居住。另赵其稳提交安徽省通信产业服务有限公司国信庐江县综合业务中心证明及该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注册信息表各一份,欲证明其在该公司上班,月收入3600元,但未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实际收入减少等证据。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赵其稳提交的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证明赵其稳身份情况;2、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第340124420140443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准驾情况;4、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医药费收据、费用清单,证明赵其稳伤情、共用医药费9167.70元、出院医嘱等;5、房屋产权证,证明赵其稳居住情况;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其稳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

二、唐宜法提交的五张预收款据,证实其垫付医疗费5200元。上述证据,业经法庭质证,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车辆驾驶人、行人都应当遵守交通法规。唐宜法在驾车通行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没有及时避让,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赵其稳横过道路时,未尽观察来往车辆的义务,其行为违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庐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唐宜法负事故主要责任,赵其稳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赵其稳的医疗费9167.70元有票据原件,并有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佐证,应予以认定;赵其稳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赵其稳仅提供月收入3600元的证明,无劳务或聘用合同、工资表、单位误工证明佐证,故其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5699元(90天×23114元÷365天);赵其稳居住在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系赵其稳为确认其损失程度而支付的合理费用,且有票据原件,应予以认定;交通费确定为600元;根据赵其稳伤情及在事故中的责任,��院确定其精神损害赔偿金为5000元。综上,赵其稳的损失共计76390.70元,因皖A71A**小型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范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967.70元,应由唐宜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剩余967.70元,因本起事故是发生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负主要责任的唐宜法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774.16元,赵其稳自行承担193.54元;属于伤残赔偿范畴的65423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应由唐宜法赔偿。合计唐宜法应赔偿赵其稳76197.16元,扣减唐宜法已垫付医疗费5200元,实际由唐宜法赔偿赵其稳70997.16元,现本院确认唐宜法应赔偿的损失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本案皖A71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王世华为投保义务人,因其未履行投保义务,应在机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唐宜法提出原告的医疗费部分不合理,要求予以鉴定,但其未按规定缴纳鉴定费用,应视为自动放弃;唐宜法提出伤残鉴定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申请,本院采取摇号方式确定鉴定机构,司法鉴定所根据出院小结、MRI片等材料,作出鉴定意见,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故对此鉴定结果本院予以认定。赵其稳此节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宜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赵其稳经济损失70997.16元。

二、被告王世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60元,由被告唐宜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宗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